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7民初115号
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法定代表人:蔡昌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已经自行和解,被告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原告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6.00元,减半收取计7,128.00元,由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平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