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1民初13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都江堰市胥家镇学府路391号2栋1单元2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欢,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界牌村4组。
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
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伦,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崇文,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2幢1楼B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第三人高崇文、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的民事诉讼材料后,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派特邀请调解员王静组织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鑫达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欢,被告**、鑫达公司,以及第三人高崇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结算款91500元;2、判令二被告以9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其租赁稀浆封层车等沥青施工机具设备,租赁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表示从原告处租赁的设备实际用于被告鑫达公司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由**签字确认的一份《机具(月租)结算清单》,鑫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崇文在《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签字。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已生效的(2020)川06民终573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天公司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作为中天公司员工,代表中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袁刚代表川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在原告**书写的一份《证明》中,**自认与**无其他稀浆封层车合作,两人签字的2019年2月28日《机具(月租)结算清单》,系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下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况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天公司已向川交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