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879号
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永丰社区永友路2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蒲良飞,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鑫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昌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峻艺公司返还工程款36986.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69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判令峻艺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峻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将云栖谷一期77栋土建改造工程交由峻艺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及承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峻艺公司支付首付款70000元,但其进场后施工进度缓慢,经催促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进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峻艺公司施工进度依然缓慢,并于2020年8月停工,同月21日峻艺公司退场,经结算,峻艺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3013.5元,其应当退还工程款36986.5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峻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11日,鑫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峻艺公司签订《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地点:云栖谷一期77栋,承包费为乙方包工、包料,费用506930元,施工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70000元作为首付款;2、乙方施工材料运送进场后,邀请甲方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材料清单扩对应金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审核后支付材料款100%;3、乙方按施工进度给甲方提报相对应的施工进度款,支付计量款时,扣除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后支付到90%;4、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并支付尾款。甲方签字处加盖鑫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有“蒲良飞”签名,并加盖峻艺公司印章。
二、2020年5月18日,鑫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峻艺公司转款70000元,用途载明装修费。
三、2020年7月15日,鑫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峻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保证按施工进度在7月30日之日完成产值100000元,8月1日至8月15日完成累计产值200000元,8月16日至8月31日完成累计半值300000元,9月1日至9月15日完成累计产值400000元,9月16日至合同签订完工截止日完成剩余所有产值。如乙方未按照每个节点完成施工进度,一次罚款10000元;……5、如果出现民工向甲方索要工资和材料供应商向甲方上访等事件,甲方有权每次处罚乙方10000元。甲方处加盖鑫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蒲良飞”签名,但未加盖峻艺公司印章。经比对该《补充协议》“蒲良飞”签名与《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蒲良飞”签名不一致。庭审中,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伦陈述称《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蒲良飞”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而《补充协议》系由鑫达公司施工人员与“蒲良飞”签订,该签名是否为“蒲良飞”本人所签其不能确定。
四、鑫达公司提交的《云栖谷一期77栋土建工程预算表》,载明:直接费33013.50元。该预算表无鑫达公司与峻艺公司的签章。
五、2020年7月17日微信截图,峻艺装饰称:“蔡总我明天过来算,……按量算,你算一下,我在算一下,算了好多钱,我星期一就把钱退你,你给个卡号”。
六、2020年9月21日微信截图,蔡昌伦称:“那该退的款还有30000多好久退,”。峻艺装饰回复称:“蔡总不好意思,我这边钱还没有转过来,在给我几天时间吧,对不起了蔡总”。
七、电话通话整理记录及光盘,蔡称:一切都是你说了算,后来你不做了,就把账结了,你该退的这30000多,你说了好,退退退,退到今天你说好久了。蒲称: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补充协议》、《云栖谷一期77栋土建工程预算表》、微信截图、电话通话整理记录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鑫达公司与峻艺公司签订的《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峻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甚至于2020年8月停工并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峻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鑫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峻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及其金额的问题。鑫达公司与峻艺公司签订《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鑫达公司按约向峻艺公司支付工程首付款70000元,但峻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甚至于2020年8月停工并退场,峻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鑫达公司诉请峻艺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返还的金额,虽然鑫达公司提交的《云栖谷一期77栋土建工程预算表》未经峻艺公司确认,但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伦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催促峻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良飞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0000多元,蒲良飞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同时,峻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鑫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3698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就此无约定,且至今未完成结算,故工程款占用利息应以鑫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计算,鑫达公司对工程款占用利息的标准请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鑫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峻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峻艺公司印章,且《补充协议》“蒲良飞”签名与《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蒲良飞”签名不一致,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鑫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986.5元;
三、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369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成都峻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晓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