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2幢1楼B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欢,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胜,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蒋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要求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中天公司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为中天公司,被告为**和鑫达公司,与(2020)川06民终573号案件的被告并不相同,一审认为“本案实际上仍为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之间的纠纷”从而推定“两个案件诉讼当事人相同”属于在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当推理。二、本案与(2020)川06民终573号案件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中天公司起诉**与鑫达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前诉的法律关系为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前诉的诉讼标的为中天公司要求川交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款34万元及违约金等,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中天公司要求**、鑫达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赔偿责任91500元及10%的违约损失9150元,并不相同。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2020)川06民终573号的裁判结果。(2020)川06民终573号维持了该案一审的认定,结合(2019)川0681民初2893号案件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可知,该案驳回的是中天公司对于另案被告川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天公司要求**及鑫达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同。另,(2020)川06民终573号一案中并未包含本案的91500元结算款。且因川交公司另案中不认可**签订结算单是代表川交公司,中天公司才另行起诉**的无权代理行为。此外,一审并未就此提问,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重复起诉的辩论及答辩意见。一审在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即法律关系不同,且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主观推断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损害了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川交公司辩称,一、(2020)川06民终573号一案认定**为川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没有认定**是无权代理,而是认为作为证据的结算清单本身存在瑕疵,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因此没有支持中天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天公司以**无权代理作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20)川06民终573号一案中,且两案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两案属于同一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蒋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中天公司支付设备租赁结算款91500元;2.**及鑫达公司以91500元为基数,按10%连带支付中天公司违约金损失9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审理裁判,其中第三页第五段载明:“2017年3月23日,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签订《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袁刚代表川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蒋胜代表中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川交公司在中天公司处租赁泥浆车设备一台,月租80000元每月,设备用于国道245线越西1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为施工地段提供了泥浆车一台。2017年6月、7月,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合计结算金额210634元,2018年2月,鑫达公司支付了中天公司60000元。2019年1月29日,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达成了抵账协议(抵账说明)。载明:现将蒋胜越西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封层车租赁费146899元,按70%抵炒料款,计抵炒料金额102830元,炒料价格按市价。同时注明:该抵账说明只能作为炒料款抵扣,不得作为现金支付依据。”第四页第三段载明:“川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川交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故川交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设备的承租人,其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并履行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鑫达公司只是协助它完成部分工程内容,涉及到本案中鑫达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包括租金结算、支付在内的行为,也仅仅是代表并协助川交公司其完成工程的内容之一。而川交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双方以外的本案中天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川交公司。”第八页第二段载明:“二审中,本院询问中天公司,为何前三张结算单显示,施工后便立即办理了结算,而本次结算在施工后一年才办理。中天公司陈述,系川交公司居优势地位一直不愿与其结算,后来遇到**,中天公司要求**必须签字,**方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本院又问中天公司,这一部分租金发生在《抵账说明》之前,为何在抵账时没有提及该部分费用。中天公司陈述,因鑫达公司不同意将该部分纳入抵账范围,仅就2017年4月8日-6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抵账。本院再问,2017年6月2日的2张《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上除**签字外还有蔡根、袁刚的签字,在**与高崇义均在《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签署“不结算”“不清楚”的意见时,为何没有找蔡根、袁刚签字。中天公司回答,川交公司不愿意签字,出具正式结算单,所以中天公司才找到**、高崇文签字。”第九页第二、三、四段载明:“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显示本次结算在施工后一年才办理与前三次施工后立即办理结算的情况有异,并且结算单形式也与前三次的结算单有很大的差异,前三次结算单上均载有:G245线越西中所至昭觉马家院段改建工程1段项目,而《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未载明租赁设备使用地点。另外,《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并无“项目经理意见”“财务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意见”,仅有的**和高崇义的签字也均有瑕疵。**是在从川交公司离职一年后才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高崇义直接签署“相关情况不清楚”的意见。中天公司对《机具(月租)结算清单》的上述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抵账说明》,中天公司称,因鑫达公司不同意将该部分纳入抵账范围,仅就2017年4月8日-6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抵账。但通过审查,《抵账说明》中2017年4月8日-6月30日期间与中天公司认可的2017年6月2日的2张《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上所载租赁期间相吻合。且上述三张结算单中,仅最后一期结算单签有“已办理退场手续”字样。中天公司虽辩称在此后仍向川交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除提供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中天公司依《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川交公司按照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该份生效判决文书中,已经在本案主张的对中天公司依《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按照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主张予以了驳回。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中中天公司为原告,川交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天公司为原告,鑫达公司为被告,川交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前诉查明的事实**是川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的责任依附于川交公司,鑫达公司是协助川交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建立租赁关系的是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中天公司在本诉中增加的被告**与鑫达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际仍为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之间的纠纷,故应当认定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2.本案与前诉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中中天公司诉请川交公司依据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川交公司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争议与本案中天公司依据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主张**与鑫达公司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争议完全相同,且为同一份《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争议,而这一争议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范围。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前诉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后诉并没有发生新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应予驳回。蒋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天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认定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一)当事人是否相同。在(2020)川06民终573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为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鑫达公司为第三人,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则分别为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川交公司为第三人。即在两案中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且中天公司诉请承担责任的对象亦不相同;(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2020)川06民终573号一案中,中天公司系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及对应的结算单向其合同相对方川交公司主张权利,即中天公司在前案中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为履行租赁合同所形成的租赁事实和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中天公司则是基于**无权代理提出的诉讼,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鑫达公司承担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综上,因(2020)川06民终573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以其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