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34民初744号之二
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村民,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昌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属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母 红 霞
审 判 员 罗 玉 蓉
人民陪审员 蒋 阿 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海来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