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81民初4454号 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2幢1楼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009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崇义镇江安社区6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被告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第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川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结算款91500元;2、***及鑫达公司以91500元为基数,按10%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9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中天公司与第三人川交公司签订《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末尾盖章处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川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于2019年2月与***签订《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后中天公司起诉川交公司,要求川交公司给付结算单中的租赁款,因川交公司认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代表川交公司,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中天公司要求川交公司支付结算单中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在(2021)川0181号案件中向贵院起诉***及鑫达公司,已生效的(2021)川018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以下事实:“***并非合同相对方,况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天公司…”,驳回了***的起诉。根据以上已生效裁判文书,原告中天公司为结算单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因***在(2021)川0181号案件中自认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川交公司,结算单是川交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结算内容,川交公司拒绝追认,因此,***应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20)川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川交公司承包,再由川交公司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鑫达公司”可知,鑫达公司是中天公司和川交公司订立的《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中川交公司的分包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鑫达公司协助其完成该工程项目,并且鑫达公司在协助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须以川交公司名义进行”,因***是鑫达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在履行鑫达公司与川交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应由贵院查明,故中天公司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及鑫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达公司及第三人川交公司辩称:1、德阳中院2020川06民终573号案件中中天公司主张了本案的金额,判决书并没有说***无权代理的事情,只是认为证据存在瑕疵,没有支持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因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不予支持,因此,关于该主张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中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在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代表川交公司签字,***个人没有与中天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因此***个人不应承担责任;3、在573号案中鑫达公司已经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鑫达公司是协助川交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建立租赁关系的是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因此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鑫达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对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裁判,其中第三页第五段载明:“2017年3月23日,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签订《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代表川交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代表中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川交公司在中天公司处租赁泥浆车设备一台,月租80000元每月,设备用于国道245线越西1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为施工地段提供了泥浆车一台。2017年6月、7月,双方进行了三次结算,合计结算金额210634元,2018年2月,第三人鑫达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元。2019年1月29日,中天公司与第三人鑫达公司达成了抵账协议(抵账说明)。载明:现将***越西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封层车租赁费146899元,按70%抵炒料款,计抵炒料金额102830元,炒料价格按市价。同时注明:该抵账说明只能作为炒料款抵扣,不得作为现金支付依据。”第四页第三段载明:“川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川交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故川交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设备的承租人,其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并履行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鑫达公司只是协助它完成部分工程内容,涉及到本案中鑫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包括租金结算、支付在内的行为,也仅仅是代表并协助川交公司其完成工程的内容之一。而川交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双方以外的本案原告。对外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川交公司。”第八页第二段载明:“二审中,本院询问中天公司,为何前三张结算单显示,施工后便立即办理了结算,而本次结算在施工后一年才办理。中天公司陈述,系川交公司居优势地位一直不愿与其结算,后来遇到***,中天公司要求***必须签字,***方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本院又问中天公司,这一部分租金发生在《抵账说明》之前,为何在抵账时没有提及该部分费用。中天公司陈述,因鑫达公司不同意将该部分纳入抵账范围,仅就2017年4月8日-6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抵账。本院再问,2017年6月2日的2张《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上除***签字外还有***、***的签字,在***与***均在《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签署“不结算”“不清楚”的意见时,为何没有找***、***签字。中天公司回答,川交公司不愿意签字,出具正式结算单,所以中天公司才找到***、***签字。”第九页第二、三、四段载明:“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显示本次结算在施工后一年才办理与前三次施工后立即办理结算的情况有异,并且结算单形式也与前三次的结算单有很大的差异,前三次结算单上均载有:G245线越西中所至昭觉马家院段改建工程1段项目,而《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未载明租赁设备使用地点。另外,《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上并无“项目经理意见”“财务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意见”,仅有的***和***的签字也均有瑕疵。***是在从川交公司离职一年后才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直接签署“相关情况不清楚”的意见。中天公司对《机具(月租)结算清单》的上述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抵账说明》,中天公司称,因鑫达公司不同意将该部分纳入抵账范围,仅就2017年4月8日-6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抵账。但通过审查,《抵账说明》中2017年4月8日-6月30日期间与中天公司认可的2017年6月2日的2张《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及2017年7月1日的《1标段项目经理部机具结算》上所载租赁期间相吻合。且上述三张结算单中,仅最后一期结算单签有“已办理退场手续”字样。中天公司虽辩称在此后仍向川交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除提供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中天公司依《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川交公司按照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该份生效判决文书中,已经在本案主张的对中天公司依《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按照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主张予以了驳回。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中中天公司为原告,川交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天公司为原告,鑫达公司为被告,川交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前诉查明的事实***是川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的责任依附于川交公司,鑫达公司是协助川交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建立租赁关系的是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中天公司在本诉中增加的被告***与鑫达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际仍为中天公司与川交公司之间的纠纷,故应当认定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2、本案与前诉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中中天公司诉请川交公司依据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要求川交公司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争议与本案中天公司依据2019年2月28日的《机具(月租)结算清单》主张***与鑫达公司支付租赁费91500元的争议完全相同,且为同一份《稀浆封层车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争议,而这一争议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范围。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前诉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后诉并没有发生新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应予驳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天道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