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2单元15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鑫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良,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鑫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王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龙公司、***、王家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氏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并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王家良。周氏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水泥数量为511吨,而非本案争议的298,000元÷325元/吨=916.9吨,该数量远大于案涉工程实际需求量,这明显是鑫龙公司与***、王家良共同虚假列支。2.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周氏公司与***、王家良之间系承包关系,***、王家良二人签字及盖章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家良二人承担。3.一审法院遗漏周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判决鑫龙公司向周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鑫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家良、***与周氏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对于鑫龙公司并无约束效力,鑫龙公司是进入诉讼后才知道有承包协议。王家良、***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即便二人与周氏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2.王家良、***的身份关系在案涉工程的其他案件中经过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王家良、***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氏公司承担。
***、王家良答辩称,王家良、***是周氏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
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氏公司支付货款282,020元及利息(按上述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龙公司与周氏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氏公司向鑫龙公司购买水泥。该合同对水泥的数量、单价、型号规格等均未做约定,约定的总金额为70,000元。合同加盖了鑫龙公司及周氏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按约向周氏公司承建的“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18年10月17日,王家良、***向鑫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鑫龙公司在周氏公司承建的太平工业园区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材料费共计228,020元。该《欠条》由王家良、***在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欠款人处加盖了“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周氏公司、王家良、***均未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1、2018年2月7日,周氏公司与王家良、***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王家良、***负责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双方对管理原则、承包费用及税金等进行了约定;2、本案《欠条》加盖的“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周氏公司在2018年4月付款报审表中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
上述事实有,鑫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氏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水泥购销合同》《欠条》《项目管理责任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与周氏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享受其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家良、***出具欠条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应由周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系周氏公司所承建,案涉工程水泥的采购合同系周氏公司所签订,合同主体系鑫龙公司与周氏公司;二、王家良、***受周氏公司指定为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其向鑫龙公司出具欠条,且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系曾在周氏公司进行付款报审时使用,印章使用也符合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三、鑫龙公司提供的水泥也用于周氏公司承建工程,鑫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家良、***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真实性。综上,王家良、***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周氏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鑫龙公司要求周氏公司支付货款228,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周氏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鑫龙公司的利息损失,其应当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故鑫龙公司主张从欠款之日其计算,按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率的计算方式,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已进行调整,故从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8,0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周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228,020元及利息(以228,0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28,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周氏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欠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周氏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周氏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水泥数量为511吨,而欠条载明的金额为298,000元,每吨单价为325元,照此计算应供货916.9吨(298,000元÷325元/吨)。案涉工程实际需求量远远低于916.9吨,鑫龙公司与***、王家良虚假列支。对此,本院认为,周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量为511吨。其次,案涉项目系由周氏公司承建,鑫龙公司依据《水泥购销合同》向案涉工地提供货物,并由周氏公司现场管理人王家良、***签收,周氏公司已依据王家良、***签收的货物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案涉工程供货完毕,王家良、***与鑫龙公司核对账目后,向鑫龙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周氏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查明该项目部印章曾在周氏公司付款报审时使用过。以上事实,足以使鑫龙公司相信王家良、***有权代表周氏公司签收货物及核对账目,一审法院认定王家良、***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周氏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周氏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发票的问题,周氏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与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