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2单元15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青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氏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氏青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引发了多个诉讼,此前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周氏青云公司承担,而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生效判决矛盾;2.周氏青云公司通过《项目管理责任书》任命***、***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即便***、***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参保明细证明证实系周氏青云公司员工,根据代理制度,实施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周氏青云公司承担;3.***、***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对特定事项作出的承诺,且二人原本就没有资格对工程作出承诺,《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承诺书》属于《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无效,《承诺书》当然无效;4.本案《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无效,《合伙协议》也无效,一审判决***、***支付周氏青云公司831080元没有依据。
周氏青云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了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氏青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垫付工程款、工人工资、诉讼费等844820.2元;2.判令***、***支付处理诉讼纠纷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周氏青云公司与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氏青云公司承建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
2018年2月7日,周氏青云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周氏青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由***、***经营管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责任,为完成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同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共同决定承包周氏青云公司中标的太平工业园区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处分利润,所有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要确保人工费、材料费的发放。2018年9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6日,***、***向周氏青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负责施工的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有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由我们负责结清;所有法律、经济责任由我们全权承担,所有债务由我们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
因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于2019年12月应兴文县劳动局的要求支付了罗明树、罗新林、徐华江、李金忠、李云均、宋德成、王家利(两笔)、蒋银华、李树芬、朱永忠、唐中明、刘和远、曾德华工人工资共计220471元。因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欠他人款项,***、***向他人出具了欠条,故债权人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由周氏青云公司承担的金额分别为:1.梁安柱挖机机械费112964元、一审诉讼费1280元、保全费112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2559元;2.付小强挖机机械费131657元、一审诉讼费1467元、保全费122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2933元;3.吴义强挖机机械费28614元、一审诉讼费258元、保全费32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515元;4.李登兵挖机机械费108182元、一审诉讼费1232元、保全费112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2463元;5.刘夕勇挖机机械费14891元、一审诉讼费86元、二审诉讼费344元;6.周跃伦运输费2152.8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7.李良伟租赁费4214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8.兴文县双河石粉厂材料款7546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9.许启均材料款3200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10.龙章鸿挖机机械费15300、一审诉讼费91元、二审诉讼费183元;11.应飞运输费4731.8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12.朱江运费59755.2元、一审诉讼费647元、二审诉讼费1294元;13.谢永均运输费2103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14.王强租赁费112955.2元、一审诉讼费1280元、二审诉讼费2559元;15.盛尚兵材料费2343.2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前述15项费用中的挖机机械费、运输费、租赁费、材料款共计为610609.2元(不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周氏青云公司已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发包给周氏青云公司施工,周氏青云公司与***、***二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二人负责排洪沟工程的现场管理,采用***、***二人承包责任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等责任。***、***二人亦向周氏青云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案涉工程如有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由其二人负责结清。以上事实,表明***、***二人系借用周氏青云公司名义,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实施排洪沟工程,双方的情形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关于借用资质(挂靠)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该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周氏青云公司获得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其中关于“为完成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属于结算清理条款,依法有效,对***、***、周氏青云公司有约束力,结合《承诺书》中***、***关于“所有债务自行承担”的表态,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结算清理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氏青云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220471元,挖机机械费、运输费、租赁费、材料款610609.2元,合计831080.2元,***、***应当将前述费用支付周氏青云公司。周氏青云公司主张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因为诉讼、执行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处理诉讼纠纷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氏青云公司831080.2元;二、驳回周氏青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周氏青云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周氏青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由***、***经营管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向周氏青云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承担该工程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问题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支付周氏青云公司就该工程垫付的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等共计831080.2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主张有生效判决认定其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系职务行为,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