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
法定代表人:周国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僰王山镇群会村**iv>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均,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良,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青云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朱淑均、王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氏青云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38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朱淑均、王家良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家良、朱淑均在本案中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公章属于私刻,不能代表周氏青云建司的意思表示,且该项目实际由朱淑均、王家良二人采用承包责任制负责,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
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辩称,案涉款项客观真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淑均、王家良辩称,其二人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周氏青云建司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周氏青云建司承担,请求驳回周氏青云建司的上诉请求。
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氏青云建司、朱淑均、王家良立即支付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材料款48985.3元,并以4898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周氏青云建司、朱淑均、王家良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周氏青云建筑公司与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氏青云建筑公司承建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2018年2月7日,周氏青云建筑公司与朱淑均、王家良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朱淑均、王家良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2018年9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朱淑均、王家良在施工建设期间,向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购买石材。2018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后,朱淑均、王家良向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勇采石厂在××工业园××村××路××河排洪沟工程材料费共计48985.30元(大写肆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叁角)。欠款人:周氏青云建司太平工业园区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部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王家良、朱淑均。朱淑均、王家良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由于周氏青云建司、朱淑均、王家良未按期付款,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提交的《欠条》、货运单、付款请示、付款审计单、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9)川1528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5454号民事裁定书,周氏青云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淑均、王家良提供的(2019)川152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周氏青云建筑公司与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周氏青云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任命朱淑均、王家良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施工中,朱淑均、王家良向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采购石料,共欠材料费用48985.30元。本案中朱淑均、王家良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应由周氏青云建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周氏青云建司认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兴文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伪造印章犯罪事实,且该印章在“周氏青云建司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排洪沟工程项目部”进行付款报审时亦曾使用过,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因王家良、朱淑均向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购买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存在,案涉印章的使用亦符合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故该法律后果应由周氏青云建司承担。周氏青云建司认为有王家良、朱淑均与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周氏青云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要求周氏青云建司、朱淑均、王家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支付材料款48985.3元;二、驳回原告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家良、朱淑均在本案中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应由周氏青云建司承担支付责任;2.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是否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王家良、朱淑均在本案中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应由周氏青云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周氏青云建司认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虚假,但兴文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且该印章亦曾在“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项目部”进行付款报审时使用。因而本院认为,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王家良、朱淑均向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租赁挖机用于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江兴路涵洞至沙湾河排洪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已结算,该印章的使用亦符合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该法律后果应由周氏青云建司承担。周氏青云建司认为欠条出具的款项不真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中有王家良、朱淑均与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恶意串通的情况,周氏青云建司与王家良、朱淑均的内部关系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周氏青云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是否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按照约定交付合格货物和周氏青云建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应当向周氏青云建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庭审中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也明确同意愿意向周氏青云建司提供一般发票,故周氏青云建司上诉认为兴文县晏阳镇吴勇采石厂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氏青云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成都周氏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倩影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