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财保115号
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4058K。
法定代表人:易靓。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乐街****,信用代码为91511602353612838F。
法定代表人:葛振山。
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安思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650000元为限。担保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故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安思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9608××××9721内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安思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9608××××9623内的银行存款;
三、冻结被申请人***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安思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1011××××7590内的银行存款;
四、上述冻结金额以6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