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祥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9号

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易靓。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乐街1幢1-25号。

法定代表人:葛振山。

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0元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广安“农合世家”项目10KV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按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包干总价款1700000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6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广安“农合世家”项目10KV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广安“农合世家”项目10KV供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按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包干总价款17000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51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支付68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支付459000元,剩余合同尾款的3%即51000元质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使用后2年,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2019年2月28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移交,原告称在该移交单上签字的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学敏。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14日,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电力运维所签章的验收记录表。2019年2月26案外人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出具同意为该工程供电的通知书。但被告尚欠6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为本案支持保全费3770元及保险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安“农合世家”项目10KV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移交单、供电通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保全费票据、保险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620000元并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具有证据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农合世家”项目10KV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工程价款总额及付款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至2019年2月26案外人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出具同意为该工程供电的通知书后,被告应支付该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款的97%,剩余3%即51000元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支付。因质保期于2021年2月26日届满,故对原告未至质保期满的5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56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6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9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保险服务费2000元,由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由被告***亨会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