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财保68号
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4058K。
法定代表人:易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纽,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英,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物流园区天成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85803071Q。
法定代表人:黄芳。
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全一案,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开户账号:2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广宁路支行,开户账号:2267********、2267********);查封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预售证号:(枣)房预售证第2020006号】房屋;9幢101号、102号、103号、105号【预售证号:(枣)房预售证第2020006号】房屋;24幢1单元1204号、1205号、1105号【预售证号:(枣)房预售证第2018024号】房屋;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以5050244.77元为限。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编号:2021第63号、保单号:ACHD210Z0121Q000830G)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账号:2267********)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广宁路支行,账号:2267********)予以冻结;
三、对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广宁路支行,账号:2267********)予以冻结;
四、对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预售证号:(枣)房预售证第2020006号】予以查封;
五、对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预售证号:(枣)房预售证第2020006号】予以查封;
六、对被申请人广安子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预售证号:(枣)房预售证第2018024号】予以查封;
以上查封、冻结金额以5050244.77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贝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