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02财保10号
申请人:***,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四川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879号11栋2层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火车西站支行,账号:×××;***身份证号码:×××)内存款280000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以奎屯市财汇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书([2020]奎担字第87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80000元(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火车西站支行,账号:×××;***身份证号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被申请人新疆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邓玉梅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