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25民初55号
原告:新疆恒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阚文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恒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恒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恒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恒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恒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滕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