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6民初1996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镇安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振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主要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22420元,护理费12562.8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复印费245元,财产损失799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6843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辽G×××××号车辆行驶至黑山县交通局检测线东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黑山县农村路政管理所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12时05分,在黑山县交通局检测线东门,被告***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张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张鹏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颜面皮裂伤、肱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流质饮食。后转院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肱骨大结节粉碎骨折、右肩袖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共支出医疗费43248.59元,复印费245元,辅助器具费2780元。同时查明,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受伤前,原告在沈阳双双飞人力资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及保洁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9年9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又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路达公司,肇事车辆辽G×××××号小型轿车归被告路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为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路达公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248.59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7天,以支持一人为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4.4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支出2780元,有医嘱,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事发前月工资为3800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21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该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相关记载,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支出245元,属非正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3716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3248.59,剩余护理费8846.8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辅助器具费2780元,营养费105元,合计49830.39元;
三、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化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思懿
赔偿明细
1、医疗费43248.59元
2、误工费26600元(3800元/30天*210天)
3、护理费12562.8元(144.40*87天)
4、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
5、残疾赔偿金74684元(37342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辅助器具费2780元
10、营养费105元(15元*7天)
11、复印费60元
合计17089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