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邓云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厨师兼保洁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镇安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振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于2019年9月19日开庭审理,未给予我公司充分的答辩期限,且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以至于我公司未能核实调查其证据真实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明确要求核实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前提下,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并下发判决。从程序上,一审法院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对其赔偿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且其误工真实性存在问题、存在疑问。根据我公司前期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查勘表记载,其工作单位与本次实际提供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经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请二审法院一并予以调整。
***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和工作的事实,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22420元,护理费12562.8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复印费245元,财产损失799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6843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12时05分,在黑山县交通局检测线东门,被告***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张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张鹏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颜面皮裂伤、肱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流质饮食。后转院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肱骨大结节粉碎骨折、右肩袖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共支出医疗费43248.59元,复印费245元,辅助器具费2780元。同时查明,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受伤前,原告在沈阳双双飞人力资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及保洁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2019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9年9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又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路达公司,肇事车辆辽G×××××号小型轿车归被告路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为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路达公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248.59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7天,以支持一人为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4.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支出2780元,有医嘱,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事发前月工资为3800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21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该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相关记载,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支出245元,属非正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3716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3248.59,剩余护理费8846.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辅助器具费2780元,营养费105元,合计49830.39元;三、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沈阳市双双飞人力资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关于***的居住情况说明”,沈阳市双双飞人力资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新民市西城街道新运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从2017年8月开始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开庭三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上诉人也未对一审审判程序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不真实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为被上诉人垫付1万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一节。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决定在执行环节中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宏伟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