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人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人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筑路工程供料至2013年结束,因上诉人工程属上级拨款、当地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筹款方式,资金拨付没有准确时间,因此双方未约定材料款的给付期限。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陆续给付被上诉人,一直在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至2016年3月份,至今尚欠材料款2003235元,上诉人对原审中给付材料款没有异议,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履行合同不存在逾期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货款给付时间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被上诉人和二上诉人约定工程结束即给付全部货款,这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不可能不约定给付货款时间,被上诉人的钱款是贷款取得,如果不给付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工程结束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从5月1日后再给付货款是违约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应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003235元,并支付欠款期间所承担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达公司系被告公路管理所下属单位。2011年始,原告供应二被告修路工程所需砂石料,截止至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买卖砂石料料款2003235元,此款由于被告单位性质及资金短缺,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给付所欠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欠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料款2003235元,并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6元,减半收取12373元,由二被告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截止至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买卖砂石料料款2003235元”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自2011年始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供应砂石料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期间二上诉人陆续付款,停止供货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截至**提起告诉,二上诉人尚欠**买卖砂石料料款2003235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所载的收据2份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货款的给付期限,且上诉人一直在给付货款,其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经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属实,但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说法不一,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何时付款等权利义务加以明确,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即使依据交易习惯现也无法确定。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接受其后期付款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二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黑山县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