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现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泰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9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有效。是否在劳动部门登记,应属被上诉人的责任,不能以此来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的员工因仍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三、被上诉人一直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一直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并不是不定时发放工资。四、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后,我方收到的2017云29**民初2836号判决书已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被上诉人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均由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47040元、医疗保险费21168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86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今通讯补助9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中秋春节慰问金300元、2017年中秋慰问金1500;以上合计166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在云南凯凯环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开立个人编号为0102761265及个人编号为0102506162的社保和医保账户。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具体负责标书制作和资质管理工作,原告职务为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定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截止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之后未再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全部结清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大市劳人仲字第146号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在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用工登记机关盖章又无合同用工编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公司标书制作和资质管理并领取一定报酬,但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等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拖欠其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86400元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47040元、医疗保险21168元并支付其通讯补助费9800元、2016年中秋春节慰问金300元、2017年中秋慰问金1500元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除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7云29**民初2836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被上诉人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载明朱舜兰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载明了上诉人系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就是被上诉人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除制作标书外兼任出纳和项目经理工作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该劳动合同虽有被上诉人一方的印鉴,但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并未对劳动者具体的工作内容进行约定,且未经劳动用工登记机关盖章亦无合同用工编号,显然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常规不相符。一审结合在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未认定该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