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01民初88号
原告: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6245736Q。
住所:大理市下关镇开发区云岭大道4号富滇银行6楼。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未到庭)
被告:**,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未到庭)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826443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白族,1969年11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因需要垫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月9日与汇通小贷公司在大理市下关镇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小贷公司将400万元款项借给***夫妇,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到2015年5月8日止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欺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华林绿化公司向汇通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自愿以其公司合法、足值、无争议的资产为***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华林绿化公司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林绿化公司为***、**对汇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枯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9日,汇通小贷公司汇入***农村合作银行账户400万元,***确认收到款项。在此期间,***夫妇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夫妇并未归还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汇通小贷公司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夫妇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汇通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汇通小贷公司与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华林绿化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7%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华林绿化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四、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400万元及签订合同是属实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到***、**手里,实际用款人是路桥一公司。路桥一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本案除华林绿化公司作担保外,路桥一公司还以其价值17685220元的珠宝玉器做了抵押。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本案是否存在复利情况,还需进一步核实。借款后,路桥一公司按原告的要求直接用现金向(**)支付了利息2977298元,利息是2.5到2.9之间月息计算。我们认为实际用款人为路桥一公司,其并以自己的财产抵押,抵押足以偿还,应由路桥一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债务。**不知道***以夫妻名义所借的400万元人民币的事事,《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上**的签名都是***代签的。
被告华林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由于***、**不能还款的连带责任,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原是云南省路桥一公司的高管,因为公司不能跟小贷公司借款,所以由公司高管帮公司借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云南省路桥一公司已经代***、**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82933.32元。我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证据,:A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双方的身份关系;A2、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A3、《借款申请》及《还款说明》;A4、《共同还款承诺书》;A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DLHT20150102538);A6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A7、《借款借据》、被告***的《存折》复印件、《借条》、《收条》;A8、《担保意向书》;A9、被告华林绿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A10、《保证合同》;A11、《增值税发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所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本案有实际使用借款人为路桥一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DLHT20150102538)是之前2014年借款的展期。还款承诺书中被2没有签名,其他处被2的签名是被1代签的。原告转借款400万元在被1的账户上是属实的,其他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华林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B1、2014年(DLHT20140906456)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说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DLHT20140906456)号《借款合同》的展期;B2、原告出具的抵押物《收条》一份,《明细表》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抵押物价值为35089220元,本借贷合同设定了担保及物的质押;B3、《委托借款证明》,证明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为路桥一公司;B4、《利息支付凭证》(21*),证明借款利息也是由路桥一公司支付。证明其答辩理由。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B1、2014年(DLHT20140906456)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两份合同载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同,即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实本案的合同是其展期。对于证据B2.抵押物《收条》一份,《明细表》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真实性无法辨别,而且抵押物《收条》一份,《明细表》一份的出具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内容上无法证实所列明的物品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和质押物。对于被告***的《抵押物清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B3、《委托借款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的日期是2017年2月9日,与本案的借款时间相差一年多,而且关于借款委托的陈述内容,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矛盾;对于证据B4、《利息支付凭证》21*,均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应付利息,原告公司均开具了发票,在被告****留存,该清单中部分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部分单据上有云南晨路市政供述和路桥一公司汇款,就汇款对象等,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改利息凭证中有部分原告原告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但对原告公司出具的发票,上面有涂改部分及被告***加盖的印鉴,原告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利息凭证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支付本案的利息。特别是收款人有案外人**存在。
经质证,被告华林绿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林绿化公司除公司营业执照外,无证据提交。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因原告不认可,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夫妇因需要垫付工程款,2015年1月9日,被告***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小贷公司将400万元款项借给***夫妇,用于垫付绿化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到2015年5月8日止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欺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华林绿化公司向汇通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自愿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华林绿化公司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林绿化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枯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9日,汇通小贷公司汇入***农村合作银行账户400万元,***确认收到款项。在此期间,被告***将所借款项400万元转借给云南省路桥一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上**的签名均由***代签;各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人民币482933.32元(其中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242933.32元),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依然未偿还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汇通公司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代其妻**签名,代理签名未经**授权,代理行为无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转借给云南省路桥一公司,而不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原告主*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林绿化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华林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款482933.32元,其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7%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能完全支持;原告主*要求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是云南第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名义借款,要求追加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该借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24元,减半收取24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