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9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会见了***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汇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实质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与汇通公司,本案系路桥一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因汇通公司为小额信贷公司,其发放贷款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为了规避相应的规定,故以路桥一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与汇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主体为路桥一公司,本案借款利息一直由路桥一公司支付,且路桥一公司将价值17685220元的珠宝玉器交予汇通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汇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抵押物清单及收条。本案借款应由路桥一公司偿还,与***无关。2、路桥一公司存在其他的以公司员工名义为本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的情形,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利息支付人均为路桥一公司。3、汇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
汇通公司辩称,综合全案看,本案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是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1、***与汇通公司自愿签署《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系***,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借款汇入***的个人账户,华林公司对***与汇通公司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提供担保。2、汇通公司已经收取了部份借款利息,并向***出具正式发票,不论谁支付利息,利息款项来源如何,都是***履行借款合同而支付的借款利息。3、依据《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发放贷款,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非自然人的机构发放贷款。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本案贷款是路桥一公司借***的名义所贷的观点不能成立。4、汇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7‰,已经超过月利率20‰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出借人汇通公司,借款人***,保证人华林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路桥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由路桥一公司单独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林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二审会见并发表答辩意见。
**陈述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应支付汇通公司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317600元;二、华林公司与***、**对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林公司承担汇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四、***、**、华林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夫妇因需要垫付工程款,2015年1月9日,***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将400万元款项借给***夫妇,用于垫付绿化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到2015年5月8日止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1月9日,华林公司向汇通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自愿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华林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林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9日,汇通公司汇入***农村合作银行账户400万元,***确认收到款项。在此期间,***将所借款项400万元转借给路桥一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上**的签名均由***代签;各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后确认:***已经支付给汇通公司从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人民币482933.32元(其中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汇通公司利息人民币24000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归还汇通公司利息人民币242933.32元),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依然未偿还汇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公司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到***的个人银行账户,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代其妻**签名,代理签名未经**授权,代理行为无效;***向汇通公司的借款用于转借给路桥一公司,而不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汇通公司主*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林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成立;华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偿还的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款482933.32元,其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并予以扣减。汇通公司要求***、**、华林公司按月利率2.7%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能完全支持;汇通公司主*要求由***、**、华林公司承担汇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借款是路桥一公司以***名义借款,要求追加路桥一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该借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华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24元,减半收取24512元(汇通公司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借款合同》3份、《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实:为规避《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2015年1月9日路桥一公司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分别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路桥一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万元事实,并经汇通公司认可。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15份、《委托借款证明》1份、《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43份、《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0份,以证实:自2013年起,路桥一公司就以公司员工***、***等人的名义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为路桥一公司;2017年2月9日,路桥一公司就委托***向汇通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一事出具证明,并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路桥一公司承担;汇通公司与路桥一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本案借款由路桥一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利息。3、《还款承诺书》1份,《关于我公司介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告知确认书》1份,《收条》1份,《翡翠货品发货明细表》1份,《***抵押物清单》,以证实汇通公司认可与路桥一公司的借贷关系,路桥一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路桥一公司为保障偿还借款,向汇通公司提供价值35089220元的翡翠货品作为抵押,且双方在收条及翡翠发货明细表上签章认可抵押货品,还款义务应当由路桥一公司承担。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汇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认证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还款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15份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于我公司介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告知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汇通公司、华林公司及**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基于汇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方向,***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中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夫妇因需要垫付工程款而进行借款错误,事实上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实际借款人为路桥一公司。汇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将400万元款项转借给路桥一公司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款项汇入***个人账户,《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借款人***与出借人汇通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提出,其基于路桥一公司委托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债务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路桥一公司偿还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林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林公司为***对汇通公司应负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华林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汇通公司还主***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汇通公司该主*。一审下判后,汇通公司、**对该项判决结果未上诉,是双方对一审该项判决结果的服判,依照法律规定,二审中,本院对该项判决内容不再审查。借款发生后,汇通公司共收到合同期内(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242933.32元,虽该款从路桥一公司账户汇入,但汇款单载明用途为支付***借款利息等内容,应认定系***通过路桥一公司支付给汇通公司的利息。另,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姓名笔误写为***,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