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01民初2103号
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8369560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8264436P。
法定代表人柳启刚,总经理。
住址大理市。
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345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大理市。
被告***,男,1964年3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3、由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用***质押的公司股权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5、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至今为止我们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期内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5‰来支付利息;3、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未作为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4、律师费以发票为准;5、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质物共有人进行签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被告***仅以其股权出质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其仅以出质的股权承担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018、2017-019)。编号2017-018的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作为出质人,自愿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持有的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在合同的出质人处盖章,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的质物共有人处盖章。编号2017-019的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4.5‰。其他关于还款方式、罚息利率、质物、质押担保范围等的约定与编号2017-018号合同一致。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盖章。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依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并于当天向原告发出(大)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47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将登记事项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为532900201706210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600万元,出质人***,质权人为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6日,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和担保,也由其归还。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代理费收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将其持有的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价值6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和担保,该承诺书视为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其提交的金额为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5000元的代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该本金计收的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并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该本金计收的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并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若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出质的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由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大理兴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