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01民初156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泰安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8264436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秀,***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47040元、医疗保险费21168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86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今通讯补助9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中秋春节慰问金300元、2017年中秋慰问金1500;以上合计166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也在上面签字。虽然被告申请鉴定后,证明上面的公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事实。因为,被告为了工作方便,自己刻了几枚公章并使用,因此,该鉴定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书为虚假的。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无论是劳动仲裁委的调查,还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如无劳动关系,被告为什么要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该职务如何解释。二、被告理应补发原告的工资、福利及为原告缴纳社保。既然原、被告已经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是非常合理的,更是合法的。
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不定时、不定期地为被告制作招投标文件,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也未约定工作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任何人事关系,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仅接受被告的临时指挥、监督,仅在有招投标项目时完成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工作,并不需要遵守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按时上下班,即原告不受被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区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通过)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支付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节假日慰问费、通讯补助费、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约定过被告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也未约定过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节假日慰问费及通讯补助费,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2016年5月份之后就再没有为被告制作招投标材料,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5月之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已于2017年全部结清,被告未拖欠原告报酬,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今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大市劳人仲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银行卡明细账。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及过节福利的事实。4、部分资格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各种资格证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5、部分微信记录、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收取备用金等。证明李某、王某与原告工作交接的部分内容,两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词是虚假的。6、被告公司在不同场合使用的不同印章。证明被告有多枚印章,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的印章也是真实的。7、短信、协议书、发票等。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8、进账单及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证明该两份材料上的印鉴与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一致。9、关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聘任的决定。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发文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云南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所有的保险都是原告自己承担,没有约定过由被告承担,没有承诺原告过节费、交通费等。3、银行印鉴变更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变更印鉴,在此之前使用旧的印鉴,之后使用变更的印鉴。4、劳动合同书4份、养老保险单3份、情况说明1份、外聘用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有员工均与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所有人员劳动关系均由路桥一公司负责管理,并由路桥一公司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公司用工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聘为正式员工,一种是聘为临时用工,不存在与原告单独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并向证人李某、王某进行询问,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李某证言:***大概是2013年来公司上班,是否与公司签过合同不清楚,她负责公司相关招投标工程的标书制作,一开始她正常来上班,2015年9月后就很不来上班了,她的工资每月4800元左右,有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就会推迟发放,公司不打考勤。我与路桥一公司签的合同,公司进人要经路桥一公司同意。公司招的临时工是与公司签外聘用工协议,公司还为这些人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她的工资发到2016年5月,后公司才决定不想要她,就不发了。因她于2016年、2017年中秋已经不在公司上班,所以慰问金就没有了。她是副经理。公司没有为她交社保。王某证言:我在野外施工,与***工作上打过交道。她大概2013年来公司上班,我2014年12月以后就很没有见过她来上班。她是否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我不清楚。她负责公司相关招投标工程的标书制作。公司没有打过考勤。我与路桥一公司签订过外聘协议,保险是我自己缴纳,她是从昆明下来的,她的社保等应该在凯凯公司,他的工资多少不清楚,不清楚工资是否被扣过;公司在中秋、春节等发过慰问费,她给有我不知道。我在野外施工有100元通讯费。***陈述:我是公司经理,因我公司缺少做标书的人,我就让***到我公司从事做标书及资质升级的工作,资质升级一段时间就没有做了,为便于工作任给她副总经理的职务。之前她一直在昆明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她的社保等都在该公司办理,所以她说给我,公司一样不消管,商定给她每月工资4800元,她只是临时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外聘用工协议,上班时间是2013年,公司从来没有打过考勤,她工作时间不受公司约束,对她也没有需遵守上下班纪律的特别要求。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路桥一公司统一签订,五险也是路桥一公司负责缴纳,我公司有权签的合同是与临时工签订外聘用工协议,签字时我都是亲笔签字,从来没有用过个人印鉴。她开始还来公司上班,但到2015年下半年她开了一个公司后就基本上不来公司了,她于2016年春节后就没有来上班,但还是多发给她几个月的工资,她的工资基本上发到2016年上半年。我还跟她说过,如果你忙不赢就不要来公司了,没有扣过她的工资;有时会发晚一点,主要是等拨款。路桥一公司发中秋、春节补助时也发给她了;因她2016年、2017年中秋已经不在公司上班,所以就没有发了。其他员工的工资中扣着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部分,通讯费只是正式员工才有,她提交的合同就是她自己做的并盖了章,我不认可这个合同。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未经劳动用工登记机关盖章又无合同用工编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证人李某及王某的证言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云南凯凯环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开立个人编号为0102761265及个人编号为0102506162的社保和医保账户。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具体负责标书制作和资质管理工作,原告职务为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定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截止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之后未再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全部结清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大市劳人仲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在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用工登记机关盖章又无合同用工编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公司标书制作和资质管理并领取一定报酬,但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等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拖欠其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86400元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47040元、医疗保险21168元并支付其通讯补助费9800元、2016年中秋春节慰问金300元、2017年中秋慰问金1500元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