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贝尔电子有限公司

保定市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3432号
原告:保定市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8081024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启,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保定市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3E09173495C。
法定代表人:郑青,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保定市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电子公司)与被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易县交警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启、被告易县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39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易县交警大队电子警察系统、治安卡口系统安装调试工程签定编号为BE-JK20100316号《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内容包括治安监控系统和电子警察系统,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535516元。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6月25日及2011年4月26日分别签订《易县公安局LCD拼接屏系统合同增项》及《易县交警队指挥中心拼接屏系统合同》,作为BE-JK20100316号《工程项目合同书》的附件,上述三合同总价款为3175516元。2014年10月,按照易县县委、县政府要求,全部更新升级交通警察设备系统,上述合同终止。经双方认真核实,于2014年10月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2380589.4元,而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56600元,至2018年9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3989.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县交警大队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该款应该还。
原告贝尔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项目合同书》、《易县公安局LCD拼接屏系统合同增项》、《易县交警队指挥中心拼接屏系统合同》及《对帐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易县交警大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被告易县交警大队将电子警察系统及冶安卡口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贝尔电子公司,约定工程款2535516元。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易县公安局LCD拼接屏系统合同增项》,被告易县交警大队将46英寸LCD窄边拼接屏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贝尔电子公司,约定工程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易县交警队指挥中心拼接屏系统合同》,被告易县交警大队将指挥中心拼接屏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贝尔电子公司,约定工程款54万元。原告贝尔电子公司依约定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易县交警大队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经对帐,被告易县交警大队至今尚欠原告贝尔电子公司工程款2223989.4元,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函》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易县公安局LCD拼接屏系统合同增项》、《易县交警队指挥中心拼接屏系统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贝尔电子公司依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被告易县交警大队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贝尔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易县交警大队支付工程款2223989.4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2239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296元,由被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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