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第一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945号
原告:***,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被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辉,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高新第一学校,住所地:西安市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占权,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培轶,男,xxxx年x月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xxx,该校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西安市高新第一学校(以下简称:高新一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辉,被告高新一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蔡培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瑞泰公司承包被告高新一校的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将该工程一部分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建设完工,工程负责人验工完毕。并承诺年前干完将工程款付清。2016年7月31日,工程负责人文正向原告出具土建收方统计单一份,统计单上载明工程方应付给原告的工费合计325133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负责人文正共付给原告107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签字清算剩余211133元工费未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费,均无果,原告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三被告高新一校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瑞泰公司,高新一校做为业主,农民工资到现在拿不上,业主有连带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施工款218133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26日同期贷款利息及目前市场贷款利息及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被告瑞泰园林没有向我付款,因此我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2018)陕0113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杨某某起诉的我们,我方已经将付给***的款项代付给了杨某某,因此我方现在不欠付被告一款项,也不欠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高新一校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约定工程分包事宜,但自己成立的时间2015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在工程分包时,自己尚未成立。2、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被告瑞泰公司承包高新一校绿化工程事宜”。自己从未和被告瑞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3、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高新一校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瑞泰公司”的情况。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工程,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没有和本案任何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且涉案工程签约时,自己尚未成立。故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瑞泰公司通过招投标“鸿基新城23#地块配建中小学项目。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瑞泰公司将鸿基新城23#地块配建中小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两份合同的分包范围分别为排水工程、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及混凝土工程、铺贴工程等。后被告***将鸿基新城地面砖铺设、灰土、混凝土、管网水井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并于2016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金额为218133元。被告高新一校成立于2015年。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7月31日***弟弟作为负责人结算时给付了107000元,剩余218133元未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自己、***再次进行结算进行确认,因此自己要求从2016年12月17日次日计算利息,被告***在2017年5月8日给付了2万元,2017年6月26日给了5000元,现在只欠自己193133元未支付。被告***称,2016年12月17日自己签字确认的218133元属实,并于庭后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自己已支付原告5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瑞泰公司提交(2018)陕0113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在该案件中,自己已经将付给***的款项代付给了杨某某,因此自己不欠付被告***及原告的款项。被告***称,被告瑞泰公司并未向自己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老赵工队土方建收方统计、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交易明细、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瑞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仍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133元,现其仅支付54000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133元,因其未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自被告***签字确认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同时,被告瑞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2018)陕0113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被告瑞泰公司尚未与其进行结算,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瑞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新一校成立于2015年,且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新一校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133元及利息(利息以1641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承担3583元,由原告承担132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楠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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