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292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林,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英,被告瑞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承包西安XX第一学校(XXXX小学项目: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与XX之间、XX东岸的XXXX),后于2014年6月20日经人介绍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在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将其所承包的鸿基新城小学项目中的操场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2日完成了结算,被告***及其工程负责人刘文正核算签字确认,该核算单明确了原告实际施工的该项工程款共计234452元,被告已给付9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444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并称由于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有部分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自己,才致使其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129452元。被告***后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其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44452元分多次向其归还,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情况说明》,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还有129452元尚未给付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后,现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泰园林公司辩称,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有书面合同,瑞泰园林公司直接和***进行结算,不涉及本案原告。被告瑞泰园林公司与***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瑞泰园林公司将XXXX23#地块配建中小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中的排水、土方、混凝土及铺贴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双方据实结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瑞泰园林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直接和***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操场,出现混凝土垫层开裂、下沉导致塑胶面层破裂、高低不平,影响学生正常体育教学,经与被告***沟通,其让我方自行修复,并承诺承担维修费用,于是,我方前后三次找人维修,共计花费131646元,此部分费用被告***尚未承担,我方也在到处寻找***,向其追讨维修费。被告瑞泰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方也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陈述其与***之间有书面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将瑞泰园林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依据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欠款金额为144452元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瑞泰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与被告瑞泰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瑞泰园林公司将XXXX23#地块配建中小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XXXX小学操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此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工程款234452元,已付90000元,剩余144452元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经询,被告瑞泰园林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其现仍欠***工程款68390.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瑞泰园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工程验收,故被告***仍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452元,现其仅支付15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瑞泰园林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应在未付工程款6839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被告瑞泰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代替***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因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不应作为本案抗辩事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52元。
二、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6839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延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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