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其与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梁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2995号
原告:**其,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蓝田县。
原告**其与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约定,由原告向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鸿基新城室外绿化项目水电安装服务。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结算,但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拒不支付。被告*龙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负责与原告接洽,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1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双方并未结算和对账,应当在结算和对完账后进行支付。
被告*龙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鸿基新城室外绿化项目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本市科技三路鸿基新城室外绿化项目水电安装服务,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06019.70元,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4395元,下欠41624.70元未支付。原告认可被告*龙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
上述事实,有《鸿基新城室外绿化项目水电安装合同》、结算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基新城室外绿化项目水电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施工,庭审中双方确认欠付41624.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龙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其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两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故不应由*龙、***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其支付工程款41624.70元。
二、驳回原告**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其承担595元,被告陕西瑞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