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1民初435号
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宇轩花园小区二期C栋3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洁,男,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凤荣,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辰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告辰鑫建筑公司、被告***均对判决结果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2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羲、刘承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鑫建筑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院内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乙方以按约定标准无偿提供1500平方米混凝土浇筑地面、无偿填平大约3万立方米土方等劳务,抵顶四个月场地使用租金。此外,还约定了乙方缴纳抵押金9万元、按约定完工退还9万元抵押金,同时支付7万元人工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0万元抵押金,完成了抵顶租赁费的劳务,但被告却拒不退还抵押金和支付劳务费,理由是浇筑地面不符合约定要求。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抵押金和劳务费10万元,差额部分作为修复浇筑地面费用,原告同意后,被告仍拒绝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抵押金10万元,人工费7万元,合计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辰鑫建筑公司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之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以之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的改动部分已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应以改动过的合同为准。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有多处不一致,原告改动合同未经他方同意。
3、2013年8月27日的押金收据一张,以之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0万元的抵押金。被告称抵押金确实收到,但没有给原告出过收条。
4、张喜峰、王臣的书面证言材料,冯尚军、于崇国、孙新民、乔美焱的出庭证言,以上证言分别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水泥地面的施工过程。被告对以上证言所述过程均提出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原审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的抵押金及给付人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合同上约定2013年8月31日完工,而原告将其提交法庭的那份合同上的时间篡改为2013年9月15日。实际上原告是在2013年9月20日才开始施工,到当年10月15日才完工。二、原告施工的水泥地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地面多处出现裂缝、脱皮、破损和砂石外露,而且下雨天地面出现大面积存水。三、原告诉状中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抵押金和劳务费10万元,差额部分作为修复浇筑地面费用,原告同意了,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这恰能证明原告承认其所打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在本案中表示: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3.7万元,鉴定人工费1,600元;在施工中原告经理陈泽新的岳父拉走他方5吨水泥(每吨440元),要求偿还或者折款。
被告***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以之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处,系原告私自改动,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案工程是按照原告所持合同版本履行的。
2、照片七张,以之证明原告浇筑的水泥地面质量不合格,雨后积水。原告表示:有实际参照物的四张照片可看出是被告家的地面,另三张看不出是谁家的地面。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地面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发表了意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原告辰鑫建筑公司承建龙江县境内的碾北路到龙江县交通局一段公路的拓宽工程,原告需要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被告***在龙江镇碾北公路与龙甘公路交叉口碾子山方向200米北侧有一场地(大院),院门在碾北公路一侧(即院门在场地南侧),在院内北侧建有一座烘干塔,烘干塔附近铺设了水泥地面,但院内南侧附近(含大门、住宅)为土质地面,场地北侧有一东西向长条型土坑。
2013年6月8日,原告辰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院内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原告负责浇筑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其中1500平方米为无偿浇筑,另35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被告给付人工费7万元;混凝土地面要求垫层厚度15cm、水稳厚度15cm、混凝土地面厚20cm、期间铺设螺纹钢40cm×40cm;混凝土地面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负责填平场地北侧大坑(约土方3万立方米);原告按上述要求完工,抵顶3个月场地租金;浇筑混凝土地面所需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交付被告抵押金9万元,如按要求完工,被告退还抵押金,同时给付人工费7万元;如未按期完工,被告不退还抵押金,将该款抵作场地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辰鑫公司开始使用被告***院内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在此期间原告缴纳了10万元抵押金,在租赁期间后期,场地北侧的大坑原告部分填平,浇筑了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
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水稳层、螺纹钢设置未达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2、房门前、大门前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倒坡现象,影响房门前、大门前排水;3、水泥混凝土地面面层存在裂缝、露石、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表面强度低、未做水稳层、面层养护不当等造成;4、返工重做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8,600元,其中:鉴定机构收费37,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元(按鉴定机构要求剖开多处水泥地面,挖至指定深度)。
本院认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就合同性质而言,属于租赁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竞和。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铺设的水泥地面,是否按期完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原、被告所持的涉案合同关于完工时间约定不一致,原告所持的涉案合同自行改动了完工时间,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改动取得了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其自行改动了完工时间不予认可。但即使按原告所持合同注明的改动后完工时间,原告施工仍属延期完工,已构成合同违约。
原告场地内原有烘干塔及部分水泥地面,涉案合同也约定了水泥地面各层厚度、螺纹钢密度,可以认定原告在场地内铺设水泥地面应为粮食加工、运输所用,水泥地面应足以承载粮食运输车辆通行。原审中,被告方已当庭表示漏打水稳层。而本案中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经鉴定所存在各项质量问题,不仅是水稳层问题,还有螺纹钢、排水、混凝土地面面层等问题。该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故被告拒绝退还抵押金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9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中约定抵押金为9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抵押金为1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人工费7万元,被告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但其已另案告诉,要求本案原告对涉案混凝土地面返工重做,故该人工费被告应予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抵押金1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1元、由被告***负担1,739元;鉴定费用38,600元(鉴定费37,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秀煜
审判员 陈 羲
审判员 刘承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