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荣,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退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宇轩花园小区二期C栋3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与上诉人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辰鑫公司赔偿***返工重做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辰鑫公司未做水稳层,就是质量不合格,《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采信。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龙江县人法院2018年1月31日委托鉴定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该鉴定意见理由不合法、不合理;2、合同中约定了“水稳厚度15CM”,并且鉴定人在庭审中也回答说“这个水稳层,是必须要做的,是基础层”,也是鉴定意见认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回答未做水稳层、脱皮、倒坡等所占原因比究竟是多少,没有实际意义,原因比不是本案的矛盾焦点;3.辰鑫公司未做水稳层,与使用不当、养护不当还是配比不当均无关联,在未做水稳层的前提下,谈论使用时间、使用方法是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一审法院对水稳层避而不谈,是回避矛盾,对***严重不公平;4.一审法院通过合议庭成员现场看过,认为地面没有返工重做的必要,就自由裁量判决不支持返工重做的损失,犯了不依据合同约定、不依据专家论证,却自由心证的错误;二、辰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做水稳层,造成地面质量不合格,是违约,依法应赔偿***损失;三、该地面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严重后果:1.不做水稳层,沙子上面直接上水泥地面,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承重太低,无法走大车。***建5000平方米地面就是要配合烘干塔拉粮食、晒粮食使用,因为上不了大车,该地面上建的120吨大秤无法使用,严重了影响了***进行经营。不仅影响经营,因该地面倒坡严重,每次下雨,***都需要全家老小齐上阵,进行淘水叠坝,该地面已到了不扒不行的程度,一审法院却依然认为不用拆扒,没有依据;2.因为该不合格地面的存在,影响了***的生产和生活,***多方打听咨询解决的方法。业内人士说可以把现有地面作为水稳层,在上面重新上15-20CM的路面,但是这样,就得将房子往高提、房门往高提,屋内地面垫高,还涉及装修问题,几乎等于重新盖房子、损失太大,无法进行,因此只能是拆除返工重做。但是仅仅拆除一项,就需要二十万的费用,***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辰鑫公司返工重做或赔偿。但是,一审法院仅凭法官看一看,就认定不需要返工重做,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3.该不合格地面影响经营、影响生活,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些间接损失无法计算。但是***自行拆除地面,恢复原状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明确的,2013年修该地面的直接经济投入是可以计算的,包括40万元的租赁费抵顶部分人工费、机械费、技术费,30万元的水泥款,中砂、河流石、混砂、钢筋等20万元,20万元的拆扒损失、已生效判决中的7万元人工费等损失,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应该判决辰鑫公司赔偿***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而不是仅仅15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1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没有任何道理,***无法接受。
辰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案涉土地经土地对换后属龙江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案涉土地属于侵占国有资产和国家土地资源,属于非法侵占国有土地。根据《集体土地、国有土地确权登记协议书》确定的土地使用人是齐齐哈尔市粮食局青年农牧场,而不是***。青年农牧场解体后,案涉土地的使用人应归属齐齐哈尔市粮食局或者由龙江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在没有得到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案涉国有土地上建筑不动产房屋和铺设的混凝土构筑物属于非法建筑行为,一审判决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形下,将案涉土地确认为***所“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1.辰鑫公司与***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场地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证据;2.***没有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没有任何施工许可手续,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原审法院认可施工行为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权益;3.辰鑫公司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辰鑫公司将“工程”交给***后,***未提出异议即开始使用,“工程”一经使用即视为合格;4.原审判决所称勘察“倒坡、有积水”程序违法且缺乏证据。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不是“勘察”,应当形成勘验笔录,未提供勘验笔录的“勘察”的“倒坡、积水”不能成立,同时勘验笔录还应当通知基层组织参加,也应当签字,才能有效;三、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有土地行政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违法侵占国有土地多年,不论其多长时间,也不论是否“人所共知”,均属侵犯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保护***的不法请求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四、原审判决辰鑫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5万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辰鑫公司不欠***租金,且将***违法取得的租赁物---场地使用完毕后返还***,租赁合同届满,双方早已结清;五、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案涉土地地籍档案,确认土地使用权人。
辰鑫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二、***对案涉土地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因此不存在合法的权益;三、***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土地进行硬化,施工建设是在没有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下进行的,是非法的。一审法院对***非法取得和侵占的土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鉴定,必须有不动产所有权证,如果没有则是严重违法的;四、辰鑫公司与***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已经完毕,辰鑫公司不欠***的租金,同时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场地施工的质量标准与违约责任,***提出的关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问题;五、场地返还给***后,***开始使用,到期已经使用了五年。根据有关规定建筑物已经使用即视为合格,况且是一个没有手续的建筑物使用了五年,不存在质量方面的争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是大院所有人和使用人,也是有历史渊源的,很多人都知道,在民间和官方都没有争议。在之前的调查中确认***是地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否认***是所有人是在逃避责任,只要合同相对人正确的,就符合主体资格,前期的案件***是被告,***不是主体合格的话也不可能起诉***。不是***的大院也不可能找***签订合同。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辰鑫公司自行提供全部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对涉案工程履行返工重做义务,如其不能履行,要求辰鑫公司给付返工重做所需费用998,502.45元;2.要求***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辰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陈泽新的舅丈人,与马凤荣相识多年。2013年6月份,辰鑫公司承建龙江县境内龙江县交通局一段公路到碾北路的拓宽工程,辰鑫公司需要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在龙江镇碾北公路与龙甘公路交叉口碾子山方向200米北侧有一场地(大院),院门在碾北公路一侧(即院门在场地南侧),在院内北侧建有一座烘干塔,烘干塔附近铺设了水泥地面,但院内南侧附近(含大门、住宅)为土质地面,场地北侧有一东西向长条形土坑。
2013年6月8日,由***联系,辰鑫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辰鑫公司租赁***的院内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辰鑫公司负责浇筑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其中1500平方米为无偿浇筑,另35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给付人工费7万元;混凝土地面要求垫层厚度15cm、水稳厚度15cm、混凝土地面厚20cm、期间铺设螺纹钢40cm×40cm;混凝土地面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辰鑫公司负责填平场地北侧大坑(约土方3万立方米),具体以辰鑫公司工程弃土为准,不足部分不做另行购进;辰鑫按上述要求完工,抵顶4个月场地租金;浇筑混凝土地面所需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由***负责提供;辰鑫公司交付给***抵押金9万元,电费1万元。此前的(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2017)黑0221民初435号、(2018)黑0221民初1960号三个案卷均认定抵押金为1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金为9万元,辰鑫公司预付电费1万元,而三个案卷均错误认定多交抵押金为1万元。辰鑫公司诉如按上述要求完工,***退还抵押金,同时给付人工费7万元;如未按期完工,***不退还抵押金,将该款抵作场地租赁费。***在涉案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辰鑫公司开始使用***院内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在此期间辰鑫公司缴纳了9万元抵押金,电费1万元,在租赁期间内,场地北侧的大坑基本被填平,浇筑了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但辰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9月15日完工,而是2013年10月23日完工。
另查明,龙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抵押金1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7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辰鑫公司、***均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2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即发回后变为(2017)黑0221民初435号案件。龙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由法院委托,2018年4月10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地面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水稳层、螺纹钢设置未达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2、房门前、大门前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倒坡现象,影响房门前、大门前排水;3、水泥混凝土地面面层存在裂缝、露石、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表面强度低、未做水稳层、面层养护不当等造成;4、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支付鉴定费用38,600.00元,其中:鉴定机构收费37,00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00元(按鉴定机构要求剖开多处水泥地面,挖至指定深度)。
再查明,龙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在未作出结论前,2018年5月8日,***依据鉴定意见,以辰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辰鑫公司返工重作或给付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2018年6月1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1民初43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抵押金1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7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1.00元、由被告***负担1,739.00元;鉴定费用38,600.00元(鉴定费37,00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8年9月6日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8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辰鑫公司、***均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即本案(2019)黑0221民初2501号。本次开庭鉴定人出庭,出庭费用2,000.00元,由***预交。本庭向鉴定人提出了质询,鉴定人对部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主要矛盾的、争议较大的就以不是本次鉴定审查的范围为由不作出正面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实质就是***用租金抵顶报酬,***、辰鑫公司签订的所谓场地租赁合,***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辰鑫公司目的是合理使用场地。辰鑫公司为了不花现金,采用了为***无偿浇筑1500平方米场地、无偿填平***院内的大坑(约需3万方土)来抵顶4个月租金,而另3500平方米收人工费7万元(报酬)。浇筑50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所需原材料由***提供,机械设备、技术、人工由辰鑫公司出,这样辰鑫公司就应当按照***提供的材料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为了保证合同的按时履行,***要求辰鑫公司交抵押金9万元(原审认定10万元错误,合同中已明确写明抵押金9万元,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另1万元系电费),如辰鑫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则抵押金9万元不予退还,这说明辰鑫公司违约则承担的最大责任就是不能收回抵押金9万元。辰鑫公司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返还抵押金9万元、给付人工费7万元,***以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的目的是抵消其给付16万元的义务,起初他并没有起诉辰鑫公司的诉求,因鉴定意见的出现对其有利从而导致另一案件的产生。合同中对于地面的设计标准、质量标准、承载车辆重量等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混凝土地面要求垫层厚度15cm、水稳厚度15cm、混凝土地面厚20cm、期间铺设螺纹钢40cm×40cm;辰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通过重审的庭审调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合议庭成员到实地勘察,认为该水泥地面并未达到非重做不可的必要,完全具备使用价值和功能,在使用五年后作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欠妥,是***使用不当还是养护不当,还是水泥的配比度不当不得而知。故本合议庭认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案件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返工重作所需费用998,502.4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鉴定人出庭只对部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主要矛盾的、争议较大的就以不是本次鉴定审查的范围为由不作出正面解释,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通过合议庭成员到实地勘察,辰鑫公司所施工的地面确实存在倒坡现象,有积水,辰鑫公司应承担部分违约赔偿责任;关于***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辰鑫公司争议焦点,诉辩理由,纵观全案,运用自由裁量权原理,可给予***适当经济赔偿;关于辰鑫公司主张***使用的土地是未有产权证明,是违法行为。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实际使用该宗土地多年,人所共知,且***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关于原审认定***有权要求辰鑫公司返工重作或赔偿返工重作所需费用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可责令辰鑫公司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辰鑫公司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辰鑫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抵押金、给付人工费,***已就质量问题提出反驳意见,故不存在时效问题。***系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新的舅丈人,与马凤荣相识多年,其出面联系此项业务主要是为了陈泽新的利益,***并不了解陈泽新,故***要求***提供担保亦是情理之中,***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并不否认,应认定***担保成立,辰鑫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从***、辰鑫公司利益均衡角度考虑,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0元;二、鉴定人出庭费2,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对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0元,由原告***负担11.08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中力鉴字[2018]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分析说明1.未见到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质量控制等资料,本次鉴定是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委托鉴定要求,采用现场勘验与解剖检测结合的方法,结合现场工程实物现状进行鉴定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与辰鑫公司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辰鑫公司通过为***浇注地面、填坑抵顶部分租金来承租场地,***通过辰鑫公司提供的劳务抵顶部分租金,出租场地。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中对浇注地面的设计标准、质量标准、承载车辆重量并无明确约定,同时对浇注地面应达到什么国家规范、标准,也无明确约定,也未见到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质量控制等资料,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4、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虽依据的是国家的相应标准规范,但该标准规范并没有在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中体现,且鉴定人一审庭审时只对部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主要矛盾的、争议较大的就以不是本次鉴定审查范围为由不作正面解释,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并无不当。***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未打水稳层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双方场地租赁合同中关于材料供应和混凝土地面的要求约定,因施工材料系由***提供,而双方对达到合同约定的水泥地面质量所需材料的数量及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虽主张其提供了约定水泥地面标准所需的全部施工材料,但并未提供施工材料的来源、辰鑫公司接收了施工材料和辰鑫公司没有将接收的施工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充分证据,***应承担辰鑫公司未将其提供的施工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举证责任。故辰鑫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证据的证明力,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不打水稳层。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已在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中因水稳层、螺纹钢、排水、混凝土地面面层等质量问题,未实现***的合同目的,对辰鑫公司要求退还抵押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同时,***在辰鑫公司延期完工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又未采纳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纵观全案,运用自由裁量权原理,再给予***适当经济赔偿,判令辰鑫公司给付***150,000.00元经济损失,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辰鑫公司关于其将工程交给***后,***未提出异议即使用,工程应视为合格,且将***违法取得的租赁物返还***后租赁合同届满,双方早已结清及判决辰鑫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50,000.00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辰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做水稳层造成地面质量不合格,该地面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严重后果,影响了***的生产和生活,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仅仅支持150,0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要求辰鑫公司返工重作或者赔偿返工重作所需要的费用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在平等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纠纷后,既不能扩大损失以要求过多的赔偿,也不能推脱义务,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辰鑫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案涉土地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合同签订后,辰鑫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浇注水泥地面的约定,并依据此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抵押金10万元、给付人工费7万元、合计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1民初435号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辰鑫公司关于***不享有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案涉土地没有合法权益、***违法侵占国有土地多年,不论其多长时间,也不论是否人所共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