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1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荣(原告妹妹),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退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宇轩花园小区二期C栋3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新,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辰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荣、刘玉华,被告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行提供全部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对涉案工程履行返工重做义务,如其不能履行,要求被告给付返工重做所需费用998,502.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在龙江县碾北公路与龙甘公路交叉口碾子山方向200米右侧有一块场地,2006年他自己将该场地部分地面(里侧)浇筑了水泥地面、建设了粮食烘干塔,开始进行玉米收购及烘干业务。2013年,被告辰鑫公司在龙江镇修建公路,需要场地放置施工设备,寻找租用的场地。经协商,他与被告辰鑫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为被告辰鑫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辰鑫公司租赁他的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被告辰鑫公司负责为他浇筑混凝土地面5000平方米(无偿浇筑1500平方米,其余3500平方米收人工费7万元)、无偿填平场地北侧大坑等劳务抵顶四个月场地使用租金;他提供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等材料费。被告辰鑫公司填平了场地北侧大坑,浇筑了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但其浇筑的地面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原告未支付人工费7万元。经龙江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下:1.水稳层、螺纹钢设置未达到《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2.房门前、大门前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倒坡现象,影响房门前、大门前排水;3.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所示: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28.2MPa。水泥混凝土地面面层存在裂缝、露石、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表面强度低、未做水稳层、面层养护不当等造成的;4.返工重作所需费用预计为998,502.45元。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行提供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对涉案工程履行返工重作义务,如其不能履行,要求被告给付返工重作所需费用998,502.45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辰鑫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起诉他公司,已近五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基于《场地租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为工作方便,以劳务折抵租金,按实际发生或合同约定,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按原告方观点,工程花费高达上百万元,但只顶抵4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对被告有失公平。从3500平方米地面浇筑人工费用可以看出,工程质量未按施工项目质量要求,只是对原地面的改善,达到地面平整可晾晒粮食、进车即可。关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地面要求,因建筑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实际施工听从原告方安排、指挥,浇筑过程中原告减少工序,未按照约定提供螺纹钢,提出不需做水稳层以混砂垫层替代。原告称提供了螺纹钢,其所述不实,原告在施工中进行了监督。被告方铺设的混凝土地面,符合原告的实际要求,但在实际使用中不满足,其追究被告方责任无理,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该鉴定依据国家建筑工程标准,原告为改善自家场地而要求他方做的混凝土地面,不属于需国家审批的建设工程,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因此鉴定不应适用国家建设工程标准;2、鉴定作出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涉案地面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二者相差近5年,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其对地面的养护不当也会造成鉴定差错,不能真实反映完工时的真实情况;3、鉴定意见中单位工程预算计价表的依据是国家相关标准,例如: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均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涉案混凝土地面仅是原告为改善经营条件所做,原告用国家标准来要求被告,既不符合实际又过于苛刻。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金额不应得到支持;4、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鉴定机构应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5、鉴定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6、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未能提供合法使用的证明,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推卸混凝土地面质量责任的目的,是不想退还押金和支付另外铺设3500平方米混凝土的人工费。关于水稳层、螺纹钢问题前文已述,其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五年后追究被告责任,是想逃避合同约定的押金9万元及应付他方的7万元人工费,不应支持。涉案地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相关程序,其请求赔偿不合理,于法无据。综上,他方已履行义务,原告违约并企图对抗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被告辰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称原告与被告辰鑫公司是经他介绍认识的,租赁场地也是他从中给联系的,他只是中间人并不是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调取了(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两份,(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2018)黑0221民初1960号***诉辰鑫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及以上三个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各自在以上笔录中所述内容无异议。
本次审理查明,被告***系陈泽新的舅丈人,与马凤荣相识多年。2013年6月份,被告辰鑫公司承建龙江县境内龙江县交通局一段公路到碾北路的拓宽工程,被告辰鑫公司需要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原告***在龙江镇碾北公路与龙甘公路交叉口碾子山方向200米北侧有一场地(大院),院门在碾北公路一侧(即院门在场地南侧),在院内北侧建有一座烘干塔,烘干塔附近铺设了水泥地面,但院内南侧附近(含大门、住宅)为土质地面,场地北侧有一东西向长条形土坑。
2013年6月8日,由被告***联系,被告辰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院内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被告负责浇筑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其中1500平方米为无偿浇筑,另35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原告给付人工费7万元;混凝土地面要求垫层厚度15cm、水稳厚度15cm、混凝土地面厚20cm、期间铺设螺纹钢40cm×40cm;混凝土地面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辰鑫公司负责填平场地北侧大坑(约土方3万立方米),具体以被告辰鑫公司工程弃土为准,不足部分不做另行购进;被告按上述要求完工,抵顶4个月场地租金;浇筑混凝土地面所需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辰鑫公司交付给原告抵押金9万元,电费1万元。此前的(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2017)黑0221民初435号、(2018)黑0221民初1960号三个案卷均认定抵押金为1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金为9万元,被告辰鑫公司预付电费1万元,而三个案卷均错误认定多交抵押金为1万元。***诉如按上述要求完工,原告退还抵押金,同时给付人工费7万元;如未按期完工,原告不退还抵押金,将该款抵作场地租赁费。被告***在涉案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辰鑫公司开始使用原告***院内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在此期间被告辰鑫公司缴纳了9万元抵押金,电费1万元,在租赁期间内,场地北侧的大坑基本被填平,浇筑了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但被告辰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9月15日完工,而是2013年10月23日完工。
另查明,龙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抵押金1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70,000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辰鑫公司、***均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2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即发回后变为(2017)黑0221民初435号案件。
龙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由法院委托,2018年4月10日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地面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水稳层、螺纹钢设置未达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2、房门前、大门前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倒坡现象,影响房门前、大门前排水;3、水泥混凝土地面面层存在裂缝、露石、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表面强度低、未做水稳层、面层养护不当等造成;4、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支付鉴定费用38,600元,其中:鉴定机构收费37,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元(按鉴定机构要求剖开多处水泥地面,挖至指定深度)。
再查明,龙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在未作出结论前,2018年5月8日,***依据鉴定意见,以辰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辰鑫公司返工重作或给付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
2018年6月1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1民初43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抵押金1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1元、由被告***负担1,739元;鉴定费用38,600元(鉴定费37,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8年9月6日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8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公司、***均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即本案(2019)黑0221民初2501号。本次开庭鉴定人出庭,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预交。本庭向鉴定人提出了质询,鉴定人对部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主要矛盾的、争议较大的就以不是本次鉴定审查的范围为由不作出正面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实质就是原告用租金抵顶报酬,原、被告签订的所谓场地租赁合,原告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被告目的是合理使用场地。被告为了不花现金,采用了为原告无偿浇筑1500平方米场地、无偿填平原告院内的大坑(约需3万方土)来抵顶4个月租金,而另3500平方米收人工费7万元(报酬)。浇筑50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所需原材料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技术、人工由被告出,这样被告就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为了保证合同的按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交抵押金9万元(原审认定10万元错误,合同中已明确写明抵押金9万元,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另1万元系电费),如被告不能按时完工则抵押金9万元不予退还,这说明被告违约则承担的最大责任就是不能收回抵押金9万元。辰鑫公司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返还抵押金9万元、给付人工费7万元,***以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的目的是抵消其给付16万元的义务,起初他并没有起诉辰鑫公司的诉求,因鉴定意见的出现对其有利从而导致另一案件的产生。合同中对于地面的设计标准、质量标准、承载车辆重量等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混凝土地面要求垫层厚度15cm、水稳厚度15cm、混凝土地面厚20cm、期间铺设螺纹钢40cm×40cm;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通过重审的庭审调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合议庭成员到实地勘察,认为该水泥地面并未达到非重做不可的必要,完全具备使用价值和功能,在使用五年后作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欠妥,是原告使用不当还是养护不当,还是水泥的配比度不当不得而知。故本合议庭认为(2018)黑0221民初1960号案件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返工重作所需费用998,502.4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鉴定人出庭只对部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主要矛盾的、争议较大的就以不是本次鉴定审查的范围为由不作出正面解释,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通过合议庭成员到实地勘察,被告辰鑫公司所施工的地面确实存在倒坡现象,有积水,被告辰鑫公司应承担部分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争议焦点,诉辩理由,纵观全案,运用自由裁量权原理,可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赔偿;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未有产权证明,是违法行为。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使用该宗土地多年,人所共知,且原告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关于原审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重作或赔偿返工重作所需费用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可责令被告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抵押金、给付人工费,原告已就质量问题提出反驳意见,故不存在时效问题。
被告***系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新的舅丈人,与马凤荣相识多年,其出面联系此项业务主要是为了陈泽新的利益,原告并不了解陈泽新,故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亦是情理之中,***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并不否认,应认定***担保成立,被告辰鑫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就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从原、被告利益均衡角度考虑,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对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负担1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郝景武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沙庆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