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21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龙江县(现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退休),住龙江县。
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宇轩花园小区二期C栋3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龙江县,。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辰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在龙江县碾北公路与龙甘公路交叉口碾子山方向200米右侧有一块场地,2006年他将该场地部分地面(里侧)浇筑了水泥地面、建设了粮食烘干塔,开始进行玉米收购及烘干业务。2013年,被告辰鑫公司在龙江镇修建公路,需要场地安置施工设备,希望租用他的场地。经协商,他与被告于6月8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为被告辰鑫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辰鑫公司租赁他的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被告辰鑫公司负责为他浇筑混凝土地面5000平方米(无偿部分1500平方米,其余3500平方米人工费7万元)、无偿填平场地北侧大坑等劳务抵顶四个月场地使用租金;他提供混凝土、砂石、***等材料费。被告填平了场地北侧大坑,浇筑了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但其浇筑的地面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原告未支付人工费7万元。经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院内场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1、水稳层、螺纹钢设置未达到《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2、房门前、大门前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倒坡现象,影响房门前、大门前排水;3、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所示: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28.2MPa。水泥混凝土地面面层存在裂缝、露石、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表面强度低、未做水稳层、面层养护不当等造成的;4、返工重作所需费用预计为998,502.4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行提供混凝土、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涉案工程履行返工重作义务,如其不能履行,要求被告给付返工重作所需费用998,502.45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以之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合同义务、混凝土地面质量要求及完工时间;被告***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应该负连带责任。被告辰鑫公司表示:原告所持合同是修改前的合同,与他方所持合同不一致,两份合同相矛盾;合同未体现“无偿”,关于***和水稳层,原告未提供建筑材料,也未让被告做水稳层,被告方听从原告指挥施工。被告***表示:他没有具体的担保事项,只是证人。辰鑫公司找他,他联系了原告,为保证完成时间,合同延期一个月。
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之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详见诉状)。被告辰鑫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涉案混凝土地面工程没有设计文件、没有原材料出厂合格证;该鉴定未说明工程质量问题由谁的原因造成;鉴定依据了国家工程标准,但用该标准来要求原告自家院子不合适;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原材料,同意不做水稳层,因为原告天天在家看着施工。
被告辰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起诉他公司,已近五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基于《场地租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为工作方便,以劳务折抵租金,按实际发生或合同约定,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按原告方观点,工程花费高达上百万元,但只顶抵4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对被告有失公平。从3500平方米地面的浇筑人工费用可以看出,工程质量未按施工项目质量要求,只是对原地面的改善,达到地面平整可晾晒粮食、进车即可。关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地面要求,因建筑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实际施工听从原告方安排、指挥,浇筑过程中原告减少工序,未按照约定提供***,提出不需做水稳层以混砂垫层替代。原告称提供了***,其所述不实,原告方在施工中进行了监督。被告方铺设的混凝土地面,符合原告方的实际要求,但在实际使用中不满足,其追究被告方责任无理。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该鉴定依据国家建筑工程标准,原告为改善自家场地而要求他方做的混凝土地面,不属于需国家审批的建设工程,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因此鉴定不应适用国家建设工程标准。2、鉴定作出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涉案地面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二者相差近5年,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其对地面的养护不当也会造成鉴定差错,不能真实反映完工时的真实情况。3、鉴定意见中单位工程预算计价表的依据是国家相关标准,例如: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均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涉案混凝土地面仅是原告为改善经营条件所做,原告用国家标准来要求被告,既不符合实际又过于苛刻。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方推卸混凝土地面质量责任的目的,是不想退还押金和支付另外铺设3500平方米混凝土的费用。关于水稳层、***问题前文已述,其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五年后追究被告责任,是想逃避合同约定的押金10万元及应付他方的7万元人工费,不应支持。涉案地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相关程序,其请求赔偿不合理,于法无据。综上,他方已履行义务,原告违约并企图不予偿还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鑫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与被告辰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两份,(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各自在以上笔录中所述内容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辰鑫公司承建龙江县境内的碾北路到龙江县交通局一段公路的拓宽工程,被告需要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原告***在龙江镇碾北公路与龙甘公路交叉口碾子山方向200米北侧有一场地(大院),院门在碾北公路一侧(即院门在场地南侧),在院内北侧建有一座烘干塔,烘干塔附近铺设了水泥地面,但院内南侧附近(含大门、住宅)为土质地面,场地北侧有一东西向长条型土坑。
2013年6月8日,被告辰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院内场地,租期四个月,2013年6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被告负责浇筑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其中1500平方米为无偿浇筑,另35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原告给付人工费7万元;混凝土地面要求垫层厚度15cm、水稳厚度15cm、混凝土地面厚20cm、期间铺设螺纹钢40cm×40cm;混凝土地面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辰鑫公司负责填平场地北侧大坑(约土方3万立方米),具体以被告辰鑫公司工程弃土为准,不足部分不做另行购进;被告按上述要求完工,抵顶3个月场地租金;浇筑混凝土地面所需混凝土、砂石、螺纹钢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辰鑫公司交付原告抵押金9万元,如按要求完工,原告退还抵押金,同时给付人工费7万元;如未按期完工,原告不退还抵押金,将该款抵作场地租赁费。被告***在涉案合同尾部,被告栏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辰鑫公司开始使用原告***院内场地,存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在此期间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抵押金,在租赁期间后期,场地北侧的大坑被告部分填平,浇筑了50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
龙江县法院在审理(2017)黑0221民初435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地面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水稳层、螺纹钢设置未达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2、房门前、大门前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倒坡现象,影响房门前、大门前排水;3、水泥混凝土地面面层存在裂缝、露石、脱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表面强度低、未做水稳层、面层养护不当等造成;4、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支付鉴定费用38,600元,其中:鉴定机构收费37,000元,鉴定人工费1,600元(按鉴定机构要求剖开多处水泥地面,挖至指定深度)。
另查明,龙江县法院受理(2015)龙江民初字第750号辰鑫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宣判后,辰鑫公司、***均向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2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江县法院重审。龙江县法院以(2017)黑0221民初435号案件重新审理,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就合同性质而言,属于租赁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竞和。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意图实现的合同目的;2、被告铺设的水泥地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3、如何确定返工重作所需费用。
原告的场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有部分水泥地面及烘干塔,可见该场地用于从事粮食存储、烘干业务。因此涉案合同约定浇筑的水泥地面应具有一定的承重性,可承载粮食运输车辆通行,此为原告要求实现的合同目的。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约定了水泥地面各层厚度、螺纹钢密度,但被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重作或赔偿返工重作所需费用,鉴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其返工重作不利于案件执行,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返工重作所需费用,该费用已经过鉴定确认,本院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中,被告***为被告辰鑫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辰鑫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返工重作所需费用为998,502.45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8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