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6725号
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国际怡园S5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6341536X2。
法定代表人:刘守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灿,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第三人:**康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燕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065727083Y。
法定代表人:熊秋利,总经理。
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康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30000元、质保金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万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4699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滦县青龙山燃灯阁两部康力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A00141799,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无机房客梯2台,安装单价3.2万元,合同总价款6.4万元,支付方式为:交货日前支付3.2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2万元,验收一年后支付质保金1万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将合同中的两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且取得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但是,被告在安装之初仅支付了2.4万元的安装费用,剩余3万安装费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19日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也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将安装费用尽快结清,但是被告总是推脱,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一份合同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安装就是第三人负责,而且需要和第三人另签一份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同一编码,版本也一致。质保金对电梯产品质保的,不是对安装费质保的。因为电梯到目前为止还不能运行,所以质保金不能退回。合同签订日2014年9月20日,当时约定交货时间40个工作日,安装时间是30个工作日,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交付给我,而且验收时间是2018年,拖了我四年时间。所以逾期违约金应由第三人来支付。
第三人**康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分别与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康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条款约定:“2.1条在约定交货日期前15个工作日,甲方(被告)应将安装费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整(¥:3.2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帐户。2.2条在乙方进场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后(不包括发证日期)7天内,甲方应将安装费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元整(¥:2.2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3条留安装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7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10.1条如甲方逾期付款,或者乙方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4条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报告编号:冀特DTJJ1520180****。检测施工单位**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为燃灯阁南梯,于2018年1月15日检验,检验结论合格。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已付款2.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是一样的,合同签订的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也是同一人,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当庭认可《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只认可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做合同》,而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亦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付安装费5.4万元、质保金1万元,共计6.4万元,且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到被告付款2.4万元,故被告理应再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关于案涉安装的电梯现仍不能使用的主张,因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已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的票据,并称在一审结束后方能出具,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时间节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由第三人**康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张明,且案涉的两份合同均是原、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万元、质保金1万元,共计40000元;
二、被告***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
三、被告***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兴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