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亿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4348号 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扬子江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购四部电梯,总价446,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89,200元,该电梯于2015年就投入使用,到2018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电梯款为156,80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为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四台电梯,并约定投标总报价为446,000元(大写:肆拾肆万陆仟元整)。2018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内容如下:“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贵单位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心超市项目4部自动扶梯销售合同,合同中4台电梯设备总价44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贵单位已付电梯款计人民币289,200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贰佰元整);请求贵司收到此函后以转账支票或电汇形式汇入我司账户(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乌市商业银行扬子江路支行,账号为×××);为谢!”。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账函,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56,800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56,8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56,800元。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合计3,846元(原告新疆***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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