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542号
原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曹诗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兆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被告盐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向明、田磊,被告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军、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款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53000元,合同工程期定为60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后甲方信息通知乙方项目经理进场之日起(电话)开始计算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同时乙方开具等额发票。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乙方开具等额发票。验收完毕正式通电十日内,乙方出具余额工程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后因供电局审核图纸设计及市政城建特殊要求等原因造成本项目工程量发生部分变化,费用未发生变化,故该工程合同总价最终为4735000元。合同生效后,大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2月23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开始通电,但盐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2014年12月23日,还有48355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大唐公司催款,盐业公司仍不及时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355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28518.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业公司辩称,第一,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4753000元,工期为60个工作日,大唐公司的施工内容、合同义务及施工图纸在合同中都有详细约定。同年3月1日,大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应当于同年5月1日之前施工完毕,但时至今日,大唐公司仍有16座电缆井未施工,未按约设置人行道电缆平头桩标识、方向标志、警示带标识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市政手续,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大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第二,大唐公司对合同约定未履行的义务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图纸变更等情况,大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大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也未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大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因大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给盐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存在潜在的供电安全隐患,大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因大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要求设置人行道电缆平头桩标识、方向标识、警示带标识等,也未办理相关市政审批手续,致使本工程目前尚属非法工程。2016年4月4日,市政道桥六分公司在星火路进行工程施工时,由于大唐公司未按约在施工电缆处设置电缆井、标识桩、警示带,致使盐业公司在星火路的电缆被挖断,导致盐业公司断电长达2天,造成直接损失36000元。综上,大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权要求盐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因大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盐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大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及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陕西省盐业总公司(甲方)与陕西大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陕西省食盐物流配送中心变压器、发电机、变配电室内所有高低压柜及柜间连线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自强西路西段;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款拨付方式、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4753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市政配合费、市政占道施工费、用电手续费、规划审批费、措施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一切费用(招标清单中暂列金中已包含)。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款交钥匙工程,无重大变更竣工结算不做调整。合同价款中(中标价)因承包方漏报的项目认为已经包含在其他报价中,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同时乙方开据等额发票。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乙方开据等额发票。验收完毕正式通电后十日内,乙方出具余额工程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质保金无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额外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②项约定,在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模时,甲方将不予支持。如施工量低于清单量5%以上时,甲方将按清单报价单价扣回。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有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第3款约定,本工程质保金期限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甲方将质保金无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开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时,原图纸范围内价格包死,工程结算时不进行调整。
陕西大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1月7日变更为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盐业总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5月16日变更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
大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确认单》、《变更工程量说明》、《监理工作联系单》和《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予以证明。《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准备工作就绪,定于2013年12月10日正式开工。《工程竣工报验单》由大唐公司向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载明大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陕西省食盐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验收,监理公司审查意见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工程竣工确认单》中载明工程内容为:①安装500KVA变压器1台,800KVA变压器1台;②安装高压柜5面,直流屏1套,高压环网柜3面;③安装低压柜15面;④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85共计1280米;⑤敷设高压电缆YJV22-3*95共计50米;⑥敷设高压电缆YJV22-3*50共计250米;验收内容变压器、高低压柜、高压电缆均合格,并载明本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带电投入运行;该工程竣工确认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大唐公司称竣工确认单上存在笔误,第六项应当为“敷设高压电缆YJV22-3*70”。《变更工程量说明》中说明事由载明因供电局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市政城建特殊要求等原因,将原设计中的KYN28高压出线柜3面变更为KYN28高压出线柜2面,增加高压环网柜3面,将高压电缆YJV22-3X50变更为YJLV22-3X70(数量不变),电缆井16个变更为顶管820米,平头道路电缆标识桩10个变更为顶管820米;监理单位写明如下意见,“监理说明:根据合同在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模时,甲方将不予支持。如施工量低于清单量5%以上时,甲方将按清单报价单价扣回。未按设计安装的设备和未施工的工程项目附后”。建设单位写明如下意见,“同意监理意见,进入结算”。《监理工作联系单》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具体内容为“关于10KV配电安装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减少的设备和未施工的工程说明:1、减少KYN28A-12,400KVA出线柜一台;2、依照图纸,16个电缆井没有施工;3、电缆沿线道路标识,10个平头桩没有施工”等5项内容。《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移交盐物中心配电室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竣工验收综合资料等资料共9卷资料。被告盐业专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同意大唐公司作上述变更,且大唐公司未提交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的方案,大唐公司所谓的变更内容均系其未依约施工的内容,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带电投入运行,但未经竣工验收。另查明,盐业公司已向大唐公司支付4031800元。
本院向西安市供电局调取《用电申请书》、《供电方案答复单》、《变压器试验报告》2份、《六氟化硫开关实验报告》、《真空开关实验报告》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用电申请书》中客户名称为陕西省盐业总公司,申请事由为高压增容;《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尊敬的客户,您的用电申请我们经过现场勘查,确定了供电方案”;2份《变压器试验报告》委托单位均为陕西省盐业总公司、容量分别为800KVA、500KVA,结论均为试验合格;《六氟化硫开关实验报告》、《真空开关实验报告》委托单位均为陕西省盐业总公司,结论均为试验合格;《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为西安供电局,用电人为陕西省盐业总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2014年1月14日,大唐公司将余额发票交付盐业公司。
庭审中,大唐公司称其未办理涉案用电手续,向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支付费用707631元,大唐公司增加的三面高压环网柜费用15万元,大唐公司以电缆顶管施工方法取代了电缆埋管施工方法,增加了施工成本费用。针对该意见,大唐公司提交了进账单、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盐业公司对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大唐公司无法证明进账单所载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情况说明上未有经办人签名,属于无效证据,且不能证明大唐公司增加了费用,根据大唐公司提交的《变更工程量说明》、《监理工作联系单》,可证明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监理单位要求其继续施工,大唐公司移交的竣工图上显示有16个电缆井,但并未实际施工,故该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针对该意见,盐业公司提交了施工图及竣工图予以证明。大唐公司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盐业公司称监理单位是基于大唐公司要求必须先签字才能供电,且大唐公司承诺尽快完善尚未完成部分,为保障工地及200户居民的正常用电才在《工程竣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针对该意见,盐业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大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是盐业公司为了诉讼迫使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确认单》上不只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大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监理单位的通知。
盐业公司称大唐公司未按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办理市政手续及占道施工手续等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该工程至今属于违法工程,给盐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工程暂列金为585000元,市政手续费为5万元,总包配合费为分包价的5%,总承包方要求盐业公司代付,应当予以扣除,且大唐公司在投标时重复计算了设计费、复控费、市政手续费、二次设计费共计225358元,应当从合同总价中扣除。针对该意见,盐业公司提交了招标汇总资料、投标文件、2015年5月11日说明、暂列金截屏、招标最高限价、暂列金情况说明、结算申请、配合服务费一览表、函与复函、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大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均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确认单》、《变更工程量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工程竣工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安装500KVA变压器1台,800KVA变压器1台;安装高压柜5面,直流屏1套,高压环网柜3面;安装低压柜15面;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85、YJV22-3*95、YJV22-3*50分别1280米、50米、250米;验收内容变压器、高低压柜、高压电缆均合格,并载明本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带电投入运行;该工程竣工确认单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结合本院从西安市供电局调取的《变压器试验报告》2份、《六氟化硫开关实验报告》、《真空开关实验报告》,上述报告结论均为试验合格,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通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表明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和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盐业公司辩称的合同中16个电缆井、平头桩等未施工内容一节,《变更工程量说明》载明因供电局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市政城建特殊要求等原因,将原设计中的KYN28高压出线柜3面变更为KYN28高压出线柜2面,电缆井16个变更为顶管820米,平头道路电缆标识桩10个变更为顶管820米等5项变更内容;该说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且盐业公司在《工程竣工确认单》也确认了变更后实际施工的内容,涉案工程也已正式带电投入运行,盐业公司要求扣除未完工程内容的价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量低于清单量5%以上,且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无重大变更竣工结算不做调整,故对盐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盐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列金包含的费用,但大唐公司并未办理市政占道施工及规划手续,而被告已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但大唐公司对盐业公司提供的暂列金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盐业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仅能显示市政手续费5万元、供电配合费5万元,大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应将上述共计10万元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即4653000元(4753000元-10万元=4653000元)。盐业公司称大唐公司在投标时重复计算了设计费、二次设计费等费用,但盐业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审核了投标文件,确认由大唐公司中标,现又以投标文件重复计算了相关费用,要求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盐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竣工确认单》及合同第四条第②款的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通电,且大唐公司2014年1月14日将余额发票交付盐业公司,盐业公司需向大唐公司付至合同价的95%,盐业公司已向大唐公司支付4031800元,还应支付388550元(4653000*95%-4031800=388550,原告本次诉请金额不包含质保金)。关于利息一节,盐业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第②款的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大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交付工程发票次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基数为3885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8550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3885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承担7200元,原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6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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