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秦兆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荣,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7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诉请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42号案生效判决的诉请不同,也并不否定原裁判结果,本案是原生效判决所涉合同中大唐公司法定及约定义务的继续履行。一、原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是盐业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与本案诉求不同。盐业公司在该案中以大唐公司未依法依约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等、在完工后的路段上未依法依约设置维修井及警示标识等作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提出反诉。原生效判决认定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持了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盐业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生效判决未对盐业公司的诉求予以裁决。既然原生效判决认定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盐业公司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唐公司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盐业公司提供“交钥匙工程”,履行完所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以及在完工路段上设置维修井及警示标识的合同义务,以实现盐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正常使用。二、原生效判决对本案盐业公司“诉求1”应依法依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等未做认定,仅是扣除了其中办理市政手续的费用,因此,盐业公司仍有权对此提起诉讼。原生效判决仅是扣除了大唐公司办理市政、供电手续费用10万元,并未扣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费用,且并未因此免除大唐公司办理行政规划、市政手续等的合同义务。另原生效判决并未对行政规划、政审批的合同义务做出判决,盐业公司有权另案提起诉讼。因此,盐业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另外大唐公司在履行办理相关手续中所支付的不超过市政手续费用5万元可由盐业公司承担。三、原生效判决对本案盐业公司“诉求2”应依法依约设置维修井、警示标识的合同义务被“所谓变更”的事实确认错误,盐业公司一审中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盐业公司有权对此提起诉讼。一审中盐业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变更工程量说明》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作为施工单位的大唐公司在原生效判决中虚假陈述、隐瞒真相,歪曲施工规范,不仅欺瞒盐业公司,更是欺骗法庭,最终导致原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四、如果人民法院对盐业公司的诉请不支持,则意味着盐业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近五百万元“被认定的合法合格”的工程款所取得的专线电缆根本无法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随时带给广大市民的人身伤亡及财产事故的损失更是不可避免。该两项合同义务如不履行,将导致涉案工程无法使用。综上,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盐业公司仅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大唐公司处理遗留问题,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实现五百万元“被认定合法合格工程”的正常使用。
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唐公司:1.履行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行政规划、市政审批、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2.履行按设计图纸记载设置KYN28-12.400KVA出线柜1台、电缆井16座、电缆沿线道路标识10个平头桩、电缆路径标志桩3个的合同义务;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盐业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大唐公司承揽盐业公司陕西省食盐物流配送中心变压器、发电机、变配电室内所有高低压柜及柜间连线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XX路XX段;工程合同价款4753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市政配合费、市政占道施工费、用电手续费、规划审批费、措施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一切费用(招标清单中暂列金中已包含)。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款交钥匙工程,无重大变更竣工结算不做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开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时,原图纸范围内价格包死,工程结算时不进行调整。《承包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
《承包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依据盐业公司提交的《变更工程量说明》中说明事由载明因供电局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市政城建特殊要求等原因,将原设计中的KYN28高压出线柜3面变更为KYN28高压出线柜2面,增加高压环网柜3面,将高压电缆YJV22-3X50变更为YJLV22-3X70(数量不变),电缆井16个变更为顶管820米,平头道路电缆标识桩10个变更为顶管820米;监理单位写明如下意见,“监理说明:根据合同在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模时,甲方将不予支持。如施工量低于清单量5%以上时,甲方将按清单报价单价扣回。未按设计安装的设备和未施工的工程项目附后”。建设单位写明如下意见,“同意监理意见,进入结算”。《监理工作联系单》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具体内容为“关于10KV配电安装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减少的设备和未施工的工程说明:1、减少KYN28A-12,400KVA出线柜一台;2、依照图纸,16个电缆井没有施工;3、电缆沿线道路标识,10个平头桩没有施工……”等5项内容。《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大唐公司向盐业公司移交盐物中心配电室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竣工验收综合资料等资料共9卷资料。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通电使用。
《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毕,盐业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大唐公司将盐业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盐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355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28518.7元)。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42号案件审理中,盐业公司已就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已提出抗辩,但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依据《工程竣工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安装500KVA变压器1台,800KVA变压器1台;安装高压柜5面,直流屏1套,高压环网柜3面;安装低压柜15面;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85、YJV22-3*95、YJV22-3*50分别1280米、50米、250米;验收内容变压器、高低压柜、高压电缆均合格,并载明本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带电投入运行;该工程竣工确认单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结合调取的《变压器试验报告》2份、《六氟化硫开关实验报告》、《真空开关实验报告》,上述报告结论均为试验合格,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通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表明该工程经盐业公司、监理单位和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盐业公司辩称的合同中16个电缆井、平头桩等未施工内容一节,《变更工程量说明》载明因供电局审核图纸设计变更及市政城建特殊要求等原因,将原设计中的KYN28高压出线柜3面变更为KYN28高压出线柜2面,电缆井16个变更为顶管820米,平头道路电缆标识桩10个变更为顶管820米等5项变更内容;该说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且盐业公司在《工程竣工确认单》也确认了变更后实际施工的内容,涉案工程也已正式带电投入运行,盐业公司要求扣除未完工程内容的价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量低于清单量5%以上,且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无重大变更竣工结算不做调整,故对盐业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同时在该案中盐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列金包含的费用,但大唐公司并未办理市政占道施工及规划手续,而盐业公司已支付了相关手续费,但大唐公司对盐业公司提供的暂列金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盐业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仅能显示市政手续费50000元、供电配合费50000元,大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应将上述共计100000元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即4653000元(4753000元-100000元=4653000元)”。该案件民事判决书出具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另查,盐业公司在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分别于2017年8月2日向大唐公司支付468097.48元、2017年8月29日向大唐公司支付232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陕011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已在前述案件中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认定,故本案盐业公司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已预交),退还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盐业公司起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唐公司起诉盐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盐业公司提出的大唐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未全面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主张及抗辩,在该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中已通过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及裁判理由等方式均作出了说明和认定,而盐业公司本案的诉请均已包含在该案的诉讼主张中,因此,盐业公司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盐业公司起诉正确,对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王 佳 星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二十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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