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7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恒公司)与上诉人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置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明、田磊,上诉人中铁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置恒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中铁置业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中铁置业公司要求其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五套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已超出原合同价10%,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一审判决以中铁置业公司单方在签证审批表上对工期影响为“无”的不实记载,认定增加三百余万元工程量对工期无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涉案分包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6日投入使用,“中铁.西安中心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因涉案中铁西安中心项目整个工程已经验收且备案,由此说明涉案工程资料已移交,否则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各5套。
中铁置业公司答辩称,大唐置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1、大唐置恒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延误的工期不应顺延。大唐置恒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未向其公司及监理提出过顺延工期的申请,其顺延工期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13.4条约定。2、大唐置恒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只是初步验收,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竣工验收和移交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中铁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大唐置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大唐置恒公司支付中铁置业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3583097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大唐置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五套。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令扣除大唐置恒公司537465元的合同价款作为项目经理未常驻工地现场的违约金。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令大唐置恒公司支付中铁置业公司擅自分包工程罚款5000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唐置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否定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专用条款》之规定,判令其支付3316096.93元增项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大唐置恒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中铁置业公司在审核完计价单后30日内支付至70%,中铁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与《专用条款》第17.2.2条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支付进度款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大幅度调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对涉案项目经理始终未到位的违约事实视而不见,导致其的合法请求未予支持。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却对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大唐置恒公司答辩称,中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中铁置业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316096.9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中铁置业公司持续获益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中铁置业公司应向大唐置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一审判决认定中铁置业公司应向大唐置恒公司支付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4、本案中,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总额10%的事实客观存在,工期应予顺延,大唐置恒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5、一审判决驳回中铁置业公司关于项目经理未常驻现场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6、一审判决驳回中铁置业公司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承担所谓擅自分包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7、中铁西安中心项目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且大唐置恒公司早已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中铁置业公司亦于2015年11月16日擅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的基础。综上,请求驳回中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大唐置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唐置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690742.7元及利息356296.64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判令中铁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8159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置业公司承担。
中铁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唐置恒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设计费用514586元(中铁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相应的金额);2.判令大唐置恒公司支付其逾期违约金3583097元;3.判令扣除大唐置恒公司537465元的合同价款作为项目经理未常驻工地现场的违约金;4.判令大唐置恒公司支付其擅自分包工程违约金500000元;5.判令大唐置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伍套;6.本案反诉费用由大唐置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合同约定。2015年1月23日,中铁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大唐置恒公司(承包人)就中铁西安中心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科技路变电站1段、2段至新设计1#、2#10KV环网单元10KV电缆专线工程、环网单元至中心配电室10KV电缆专线工程的施工及中心高低压配电室图纸内的高低压配电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含红线内人孔井、工作井的施工内容,新建31米电缆沟和红线外的人孔井、工作井在本次工程范围,以上工程包含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各项报审手续的办理及变配电设备、线路的施工、调试、检测、验收及保修等变配电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达到正常通电,正常使用。总工期为137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7915485.89元,按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施工,以本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完成本工程,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变更均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不做任何调整。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2.中标通知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投标书及其附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与本工程相关的资料文件,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13.4条“工期延误”约定为,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承包人提交,并经发包人、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监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3.4.2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16条“合同价款确定”,16.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为:合同价款一经双方确定,构成合同价款的项目单价、总价,除非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不能做任何调整(工程变更导致价款调整、暂定金额、暂定价款和预留的暂定款的确定除外),不会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一定幅度的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而有所调整。17.1条“工程量确认”约定为:承包人在开工后每月23日前将截止当月20日前完成的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合格工程量报送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并作为发包人核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之一。17.2.3约定:承包人所申请的工程款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完毕后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因承包人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发包人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7.3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到时,承包人如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延长保修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若承包人未履行本合同保修责任,导致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在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总承包单位和发包人现场工程部确认证明质量无问题后,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扣除的保证金余额(无利息)支付给总承包人。19.1条“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约定,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人批准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承包人才能按图进行施工。19.2条“变更计价”中19.2.1约定:变更的计价方法详见专用条款。19.2.3约定:对于隐蔽工程和事后无法计算工程量的变更、指令,承包人必须在覆盖或拆除前,会同监理、现场工程师共同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否则发包人对此费用不予计取。20条“竣工结算”中20.1约定:在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90天之内,承包人应按批准的格式向发包人呈报竣工结算报告(草案)一式三份,并附上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22条“竣工验收及移交”中22.1.3约定: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监理工程师、总承包单位以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发包人参与的竣工验收将不被发包人接收;如果包括本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则承包人应根据验收结果对本工程进行整改或修复,直至最终验收通过。23条“违约、索赔”中23.1.1约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违约金(或罚款)经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字即可生效,(2)当承包人未按时竣工或所承包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还应根据专用条款的具体约定赔偿发包人经济损失,(3)所有违约金(或罚款)及赔偿金可以直接从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上述违约金(或罚款)及赔偿金并不会改变承包人按照本合同提交的履约保函的有效性及额度。30.3条“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提前占有或擅自使用工程的,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自发包人提前占有或擅自使用之日起进入保修期,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保修期届满,当承包人认为已履行了保修责任,须书面通知总承包商,总承包商须在确认后向承包人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说明保修责任完成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条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5)投标书及附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及与本工程相关的资料文件,(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第5条“图纸”中5.1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套数:3套,发包人仅提供一次图的图纸,如承包人需要更多份图纸,发包人配合联系设计院晒图,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7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约定为王荃英,职务:西安公司总工程师。第8条“监理工程师”中8.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约定:监理公司为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姓名:李智斌,职务:总监理工程师。8.2条约定:其他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的权利:工程投资、质量、安全、进度监督控制,但工期签证、费用签证、工程量变更、价款调整等涉及发包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监理必须事先取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工程师未经发包人事先批准或书面同意行使上述权利的,其行为无效,对发包人均不产生约束力,除非发包人事后追认。第9条“承包人代表”中9.1“项目经理”约定,姓名:王蛟,职务:项目经理。9.2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应常驻工地现场(每月不少于20天),如有违反,扣除合同价款的3%,且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第13条“工期要求”中13.1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总工期137天,承包人必须在竣工当日即2015年7月15日前保证正式电的正常通电,如不能保证正常通电,则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执行。17.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工程计价单,经监理、发包人审核最终确认后,支付当期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额的70%,作为当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额;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至承包范围内按实际核定后已完合格工程总价款的75%,此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上报,完成备案并正式通电后付至工程承包范围内按实际核定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5%;发包人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先行提供等额合法的正式发票,结算后承包人应先行提供等额合法的正式发票(包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票),发包人再给予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属于违约。17.2.7质量保证金约定为(1)质量保修期从整个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并签发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计算,(2)质量保证金返还时,应扣除因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延期修复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及由于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的款项,如质量保修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的,承包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其他约定: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在发包人维修通知3日内进行修复,逾期不维修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应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有异议,质量保修期满后的60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无息返还。第2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五套。第23条“违约、索赔”中23.1.1“工期违约”:(1)总工期约定:如果因为承包人自身原因总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该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天(含1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每天支付该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节点工期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没有按时完成某个节点工期要求,将被视为“阶段性延误”。则承包人需按照5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阶段拖期违约金,但最终总工期如果没有延误,工期延误金可以返还。(3)上述误期违约金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但发包人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的最高误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承包人误期违约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应另行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第25条“转让和分包”中25.1条约定:承包人自行分包工程:不允许。承包人自行替换承包人未得到发包人的书面确认,发包人有权勒令该承包人退场、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处以500000元的罚款。合同第五部分《合同附件》,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二、质量保修期,(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三、质量保修责任;四、工程质量维修时限,时限未超过36个小时,且在所确定的完成时间内完成维修任务;五、保修期的延长;六、工程质量保修费用,在工程保修期内,凡被判定为非使用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均由承包人无条件免费进行维修,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修费用从保修款中抵减,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用超过保修费用总额,超过费用仍由承包人支付;七、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的5%,发包人在办理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时从工程价款中留置;八、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个日历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返还时,应扣除因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延期修复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及由于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的款项。二、工程是否竣工及是否逾期。中铁置业公司已经向大唐置恒公司支付了12540840.12元工程款。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5日、2016年6月1日,监理单位、中铁置业公司分别签署收到了《验工计价表》,计价金额分别为1245600元、5777757元、2275589元、1037994元、7054271元、524274.89元,中铁置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0日向大唐置恒公司支付了871920元、4044429.9元、1592912.3元、726595.8元、2000000元、1200000元、1700000元、37989.7元、366992.42元。大唐置恒公司认为上述进度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70%,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共计90641.83元,实际诉请为81595.14元。大唐置恒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16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西安中心项目监理部的审查意见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承包单位大唐置恒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王蛟签字,项目监理机构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西安中心项目监理部盖章,总监理工程师李智斌、王玉林签字。大唐置恒公司还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正常使用。大唐置恒公司还提供2015年11月16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与中铁置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中铁置业公司已经获得实益。中铁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报验单只是大唐置恒公司自检和初步验收。并提供大唐置恒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保证书》,载明:为确保中铁西安中心工程按期完成,我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和我们自查所发现的整改问题:1.三十七层分配电室低压断路开关操作钥匙,完成更换配置;2.地下一层高压配电室至三十七层分配电室高压环网柜编号调整完成;3.高压柜孔洞用防火泥封堵完成,以上工程我方确保质量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若未完成愿接受甲方处罚,以后验工计价将不再批复。证明:2015年11月16日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只是初步完工,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有按照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完成整改,确保质量合格后,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大唐置恒公司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保证书是对后期协议维修的问题的保证,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即便未竣工,中铁置业公司擅自使用也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中铁置业公司还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正式通电,延期120天,违反了“在2015年7月15日前保证正式电的正常通电”的约定,大唐公司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第23条支付逾期违约金3583097元。大唐置恒公司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4条约定,工程总量增加超过10%的,工期应当顺延,涉案工程增加的项目超过了10%,工期理应顺延。中铁置业公司认为大唐置恒公司并未依照合同向中铁置业公司发出变更通知,按照19.1.4的约定,延误的工期不应予以顺延;并且大唐置恒公司在签证审批表中明确工程变更对工期无影响,其以工程变更为由要求顺延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增项是否属实。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签证编号为2015001的签证审批表,该表载明签证内容为:1.外部电缆施工增加顶管共计3659米,2.外部电缆长度增加共计842面,结算价一栏为:成本增加,估价金额为3316096.93元,施工单位大唐置恒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王蛟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监理单位审核一栏为:审核依据属实,新增工程量属实,加盖有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西安中心项目监理部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内部会签栏中“项目部意见”一栏为:对工期的影响:无;签证工程量复核说明:经原图与新设计(按实际施工)图纸对比,增加工程量情况属实,增加顶管3659米,外部电缆842米,项目专业工程师钟国林签字,项目部部长张文广签字,加盖有“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中铁西安中心工程部”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内部会签栏中“项目运营部”一栏有项目运营部部长石永祯的签字。内部会签栏中“成本本合约部”一栏无人签字盖章。审批意见一栏中无人签字盖章,载明“(单项签证≤3万项目部部长审批,3-5万需报项目总经理审批,≥5万报总经理审批)”。签证确认与实施跟踪一栏中载明:签证实施时间为2015年10月,执行情况为因施工单位依据原施工图纸办理市政规划施工手续和实地勘察电缆走位时,部分电缆走径无法敷设,建审设计会议中提出变更的代为顶管,根据西安电力设计院对该项目施工图纸重新设计图纸施工,现已完成,2015年11月16日送入正式电。该栏有项目主管工程师钟国林、项目部部长张文广的签字,加盖有“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中铁西安中心工程部”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钟国林到庭作证称,其作为涉案项目的电气工程师,负责涉案项目的电气,主要负责红线以内的高低压配电的工作、进线电流的位置和室内高压电缆桥架内配电的走位,对外线电缆接入工程没有过多参与。上述签字及签证确认与实施跟踪一栏中载明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并进行了盖章。原因是根据施工方提供的图纸上的量计算,根据图纸上的表述写的,因2015年11月16日已经正常供电,所以认为签证的内容已经完成。签字注明工期无影响,但实际存在影响,担心写出影响工期会耽误正常供电。在中铁置业公司询问钟国林时,钟称签证审批表上的签证内容对工期无影响。张文广到庭作证称签字属实,工程内容、工程款没有核实,因为是钟国林签字后张文广再签字,结算价是施工单位报的,项目部初步审量不审价,最终的量和价是由成本合约部根据合同条款审核,中铁西安中心项目于2016年6月已经竣工备案。石永祯到庭作证称其签字属实,签字不做实质审查,签完后送往项目部,项目部长签字完之后,西安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接下来是成本合约部的部长签字,然后是分管成本合约部的副总经理签字,最后需要总经理签字,签证流程完毕才能认可签证量。大唐置恒公司对石永祯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张文广所述除竣工备案时间及签字认可之外,其余不予认可;认为钟国林所述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增加了及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大唐置恒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科技路变电站1段、2段至新设1#、2#10KV环网单元电缆专线工程变更设计说明》、《科技路变电站1段、2段至新设1#、2#10KV环网单元10KV电缆专线工程变更设计后增加顶管及电缆工程量统计说明》、《科技路变电站1段、2段至新设1#、2#10KV环网单元10KV电缆专线工程变更增加顶管及电缆工程量费用说明》、《中铁西安中心外部工程电缆顶管增加量工程签证总价》造价表,证明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中铁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签证审批表不能作为工程变更结算的依据。中铁置业公司提供了六份《验工计价审批表》和《验工计价单》,载明2015年4月计价1266574.16元,2015年5月计价5894557.63元,2015年6月计价2275589.19元,2015年7月计价1037993.58元,2015年10月计价7054270.62元,2016年5月计价524274.89元。上述《验工计价审批表》中有监理公司的盖章、项目工程部钟国林、张文广的签字,区域公司相关部门(运营部、成本部、财务部)的签字。在2016年6月的《验工计价单》上,大唐置恒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均确认开工累计金额17915485.89元。中铁置业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17915485.89元,并未增加。大唐置恒公司认为上述《验工计价表》只是施工过程的进度显示,审批表中显示的价格与合同相对应,但并未反应涉案工程的真实造价。中铁置业公司提供其与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在监理招标以及签订合同时,高压电缆专线施工方案、走径尚未确定,不包括在监理范围之内,监理单位不承担本案争议的10KV电缆专线工程监理工作,无权在《签证审批表》签署意见,且签字人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便签署意见对中铁置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4日,工程名称为:中铁西安中心工程监理,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33449平米,地上51层,地下3层,总投资6.5亿。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载明,范围:1.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所有内容,2.内容: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与组织协调。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张文广,监理人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王玉林。大唐置恒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中铁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四、反诉请求中设计费的承担。中铁置业公司提供投标人为大唐置恒公司2014年11月22日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函中,载明:我方愿以本次投标报价17915485.89元,此报价已包括施工图纸、工程建设标准、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中所要求进行本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二次深化设计、各种报审手续、施工、调试、竣工、通电等全部费用,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2015年4月1日开工,在2015年8月1日竣工,共计123日历天内竣工并移交全部工程,达到正常通电,正常使用,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违约金,如我方中标(3)我方愿意承担因本项目而产生的设计费用,并包含在本次报价中。中铁置业公司还提供(1)其与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就(科技路变电站至新设1#10KV环网单元)10KV电缆专线工程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264378元。(2)与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就(科技路变电站至新设2#10KV环网单元)10KV电缆专线工程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230816元。(3)与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就(环网单元至中心配电室)10KV电缆专线工程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19392元。并提供上述设计费的付费凭证。认为:大唐置恒公司应当根据《施工投标文件》的承诺,承担设计费用514586元,该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大唐置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5.1条,中铁置业公司有义务提供图纸,双方在承包范围中并未约定设计费用由大唐置恒公司承担。五、其他反诉请求中铁置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2.1条、第22.5.1条约定,大唐置恒公司应当办理竣工和移交手续,向中铁置业公司提供完整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应提供竣工资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各五套。大唐置恒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中铁置业公司实际使用,且已经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其中包含将竣工资料移交给档案馆,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竣工资料交付的义务,还提交了备案机关意见、竣工验收备案申报表。备案机关意见载明:中铁西安中心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中铁置业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中铁置业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6日、3月13日、4月3日、4月10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8月21日、9月19日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唐置恒的项目经理王蛟在施工期间未到岗。并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第9.2条约定,应当扣除合同价款的3%即537465元作为违约金。大唐置恒公司认为工地例会纪要的参与单位都是主体施工的单位,没有该外围项目公司的参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项目经理未常驻施工现场,且监理单位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证明力。中铁置业公司提供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许可证》、《工程概况公示》、《工序铭牌》、《环境保护监督牌》、《缴费通知书》、《西安高新区占道、挖掘围挡验收单》、《市政道路挖掘申请表》,证明大唐置恒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电缆专线工程分包给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专用条款第25条承担500000元违约金。上述证据中显示的项目为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科技路变电站1段至新设1#10KV环网单元),建设单位为中铁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为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单上显示的申请验收单位为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唐置恒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大唐置恒公司擅自分包。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技术组组长黄永春、副总经理安余粮到庭称,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从事顶管部分的单项施工,从大唐置恒公司处接的活,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大唐置恒公司认为并未与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铁置业公司知晓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大唐置恒公司不存在擅自分包的情况,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劳务作业,不应当认定为分包,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亦不应承担罚款。中铁置业公司否认对分包工程知情,并认为大唐置恒公司不能以未签订分包合同、从事劳务作业理由否认分包事实,并认为合同虽约定为罚款,但性质属于违约金。大唐置恒公司对上述违约金均要求酌减。中铁置业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大唐置恒公司延期交工,造成其损失280万元,大唐置恒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大唐置恒公司与中铁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7915485.89元,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19.2.3的约定,对于隐蔽工程和事后无法计算工程量的变更、指令,承包人必须在覆盖或拆除前,会同监理、现场工程师共同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否则发包人对此费用不予计取。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5001的签证审批表中有项目专业工程师钟国林签字,项目部部长张文广签字,项目运营部部长石永祯签字,加盖有“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中铁西安中心工程部”的印章,加盖有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西安中心项目监理部的公章。上述三人也均到庭认可了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中铁置业公司认为该签证审批表不能作为工程变更结算的依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19.2.3的约定,以及签证表中对于增项内容的描述,该增项部分应当属于19.2.3中所述隐蔽工程,经监理及现场工程师的认可,该部分增项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故中铁置业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总工期为137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正式通电运行。2015年11月16日应当认定为工程完工的时间。中铁置业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6日还未竣工,与其认可该日期为正式通电运行时间相悖,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中铁置业公司认为工期延误,大唐置恒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大唐置恒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签证表中的增项内容已经超过总工程量的10%,依约工期应当顺延。关于该主张,因签证表中对于工期影响的记载为无,且大唐置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13.4条“工期延误”的约定对工期顺延经发包人监理确认,故大唐置恒公司认为工期应当顺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中铁置业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3583097元,大唐置恒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申请予以酌减,中铁置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因工期延误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涉案工程因已于2015年11月16日正式通电运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截止目前质保期已过,中铁置业公司应当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大唐置恒公司。中铁置业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质保金应自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两年又14天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大唐置恒公司主张进度款迟延付款的利息81595.14元,因合同约定中铁置业公司在审核完计价单后30日内支付至70%,中铁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9.1“项目经理”约定,姓名:王蛟,职务:项目经理。9.2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应常驻工地现场(每月不少于20天),如有违反,扣除合同价款的3%,且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中铁置业公司认为王蛟并未常驻工地现场,大唐置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了《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系主体施工的纪要,并不包含涉案工程,且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亦不能证明王蛟并未常驻工地现场,故中铁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蛟未常驻工地现场,其根据上述证据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条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中,投标书及附件系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大唐置恒公司的《施工投标文件》中承诺如中标,愿意承担因本项目而产生的设计费用。该承诺应当视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大唐置恒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相应义务。大唐置恒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铁置业公司有义务提供图纸,故其不应当承担设计费用。该约定与大唐置恒公司承担设计费用的承诺并不冲突,故大唐置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中铁置业公司提供的与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关于涉案工程的设计,设计费用514586元,应当由大唐置恒公司承担。中铁置业公司反诉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承担擅自分包工程款违约金500000元。根据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技术组组长黄永春、副总经理安余粮的陈述,能够认定大唐置恒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顶管部分施工分包给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铁置业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不允许分包的约定,应当依约承担罚款500000元。中铁置业公司还认为该罚款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罚款与违约金属不同性质的款项,罚款不能视同违约金,故大唐置恒要求违约金50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铁置业公司反诉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五套。提供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五套系合同约定的大唐置恒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大唐置恒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大唐置恒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中铁置业公司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纸质版及电子光盘各五套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中铁置业公司要求大唐置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因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的竣工备案手续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中铁置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加之办理竣工验收系建设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中铁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690742.7元及利息(其中基数为7629163.56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质保金1061579.14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81595.1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设计费用51458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200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竣工资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各五套;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99573元,其中本诉部分75700元由中铁置业公司承担;反诉部分23873元,由大唐置恒公司承担5400元,由中铁置业公司承担18473元。因双方已预交,故各方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对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大唐置恒公司工程款及该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中铁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唐置恒公司支付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三、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四、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常驻工地的违约金。五、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支付擅自分包违约金500000元。六、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大唐置恒公司与中铁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7915485.89元,现双方均认可中铁置业公司已支付了12540840.12元。而对于增项部分的3316096.93元是否应当认定一节。根据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5001的签证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审批表有项目专业工程师钟国林签字,项目部部长张文广签字,项目运营部部长石永祯签字,加盖有“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中铁西安中心工程部”的印章,加盖有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西安中心项目监理部的公章。且上述三人一审阶段也均到庭认可了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结合该签证表中对于增项内容的表述,该增项部分应当属于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2.3中所述隐蔽工程,因该增项部分及款项已经监理及现场工程师的认可,故该部分增项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中铁置业公司现上诉主张该签证审批表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中铁置业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唐置恒公司支付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一节。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于2016年11月16日正式通电运行,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工程完工时间。虽中铁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因与其在一审阶段的自述不符,且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2016年11月16日正式通电运行时间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则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中铁置业公司就应当依约履行其的付款义务,而至今中铁置业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约定,认定中铁置业公司支付大唐置恒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81595.1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现大唐置恒公司上诉主张该审批表系中铁置业公司填写,而非其公司填写。且签证表中的增项部分已超出总工程量的10%的比例,显然对工期有影响,工期应当顺延。但根据涉案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3.4条对“工期延误”的约定可以看出,工期延误是需经过承包人申请,且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工期方可相应顺延。而本案中对于工程延期并无监理的签字确认,再结合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5001的签证审批表中已明确载明对工期的影响为“无”。故大唐置恒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200000元,裁判尺度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常驻工地的违约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中铁置业公司主张大唐置恒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蛟并未常驻工地,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大唐置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中铁置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中铁置业公司提交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紧系涉案项目主体施工的纪要,无法证明包含涉案工程的事实。而对于中铁置业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有监理部门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中铁置业公司对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支付擅自分包违约金50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转让和分包的25.1条约定“承包人自行分包合同:不允许。承包人自行替换承包人未得到发包人的书面确认,发包人有权勒令该承包人退场、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处以五十万元(¥500000元)的罚款。”现中铁置业公司依据该条主张该500000元擅自分包违约金。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唐置恒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顶管部分施工分包给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而根据该《专用条款》25.1条的约定,对承包人自行分包合同仅约定了不允许而并未明确约定应予罚款。对于500000元的罚款系承包人有自行替换承包人的事实存在才能够成立。现中铁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承包人的大唐置恒公司自行替换了承包人的事实,故对于中铁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擅自分包违约金50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大唐置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置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现大唐置恒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中铁置业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资料。对此,大唐置恒公司对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大唐置恒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大唐置恒公司向中铁置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纸质版和电子光盘各五套并无不当。至于中铁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大唐置恒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一节,因大唐置恒公司提供的竣工备案手续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中铁置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加之办理竣工验收系建设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中铁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大唐置恒公司与中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57元,由陕西大唐置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负担102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