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金不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吉03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受害人王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受害人王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系×××号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不换,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系×××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郭允杰,系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系总经理。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不换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吉0381刑初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金不换未提出上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王某1、马某1与上诉人高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及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不换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其行驶至怀茂公路1km+45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高云德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高云德及×××号车上乘坐人王某、王某2受伤,王宏杨医治无效后死亡。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金不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不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不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5419.95元,其中:医疗费21955.9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69元、住宿费600元、丧葬费31035元、死亡赔偿金24726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50187.24元,其中:医疗费226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79.20元、误工费37698元、残疾赔偿金212243.3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22日将肇事车辆五菱牌LZW6388NFA面包车(×××号)转让并交付给金不换。车辆转让及交付时机动车登记手续、年检手续、车辆保险完备,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肇事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金不换,公司对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不换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其行驶至怀茂公路1km+45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高某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高某及×××号车上乘坐人王某、王某2受伤,王宏杨医治无效后死亡。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金不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金不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2表示不再追究金不换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调查事故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赵某、马某2、王某3、张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金不换的供述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金不换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金不换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籍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但该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已将此车转让给金不换,只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金不换是×××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被告高某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宏杨在公主岭阳光医院和吉林国文医院抢救2天,支出医疗费21952.95元。王某2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226636.89元。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构成7级伤残,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王某2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下台子村三组,实际居住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街道杨柳社区45街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王某1、马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402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21952.95元、交通费969元、住宿费600元。对王某1、马某1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因王宏杨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其护理费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某1、马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万元,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合理经济损失,总额为537457.45元,其中医疗费226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误工费37698元(125.66元×300天)、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12243.36(26530.42元×20年×40%)、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3900元。对王某2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德所有的吉CK?48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1万元医疗费、护理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某1、马某1755.72元【21952.95元÷290489.84元(21952.95元+226636.89元+3900元+26000+12000元)×1万元】;赔偿王某29244.28元【268536.89元(226636.89元+3900元+26000元+12000元)÷290489.84元(21952.95元+226636.89元+3900元+26000元+12000元)×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马某155722.58元【272076.80元÷537097.36元(272076.80元+265020.56元)】;赔偿王某254277.42元【265020.56元÷537097.36元(272076.80元+265020.56元)】。王某1、马某1剩余的部分是237551.45元(294029.75元-55722.58元-755.7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高云德赔偿71265.44元(237551.45元×30%)。被告人金不换赔偿王某1、马某1166286.01元(237551.45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剩余的部分473935.75元(537457.45元-63521.70元),高云德赔偿王某2142180.72元(473935.75元×30%),因其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金不换的民事责任,所以金不换对王某2的剩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受害人王宏杨系×××号车辆的乘坐人员,相对本车不是第三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不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金不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金不换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不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6478.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3521.7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265.4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2180.72元。四、被告人金不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86.0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高某上诉提出,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一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上诉人才得知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并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服责任划分,但因已进入审判阶段,致使上诉人失去了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予以复核的权利。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剥夺,却仍然坚持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2.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公。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被上诉人金不换系醉酒驾驶,逆向行驶,将车驶入左侧车道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金不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以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道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1、马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辆实际所有人明显存疑,金不换在5月2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回答检察官提问时,所说车辆是2017年11月份买的,有明显错误。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云德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其应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在该责任认定书未被撤销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高云德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记载,高云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说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高云德关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高云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1、马某1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金不换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存疑。经查,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该公司与金不换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结合金不换实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来看,肇事车辆已交付于金不换,金不换即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某1、马某1虽提出金不换庭审陈述的车辆买卖时间与协议时间不一致,但金不换陈述的时间亦与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相接近,并不能仅以此否定金不换取得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的事实。另,王某1、马某1在二审中提出其收到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收到的文有不一致之处,后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已就二人收到的裁判文的笔误之处作出补正裁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岩

审判员田永利

审判员钱红英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