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8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福巨公村三屯(系受害人王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云德,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系×××号车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郭允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金不换,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不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和王某3,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6月14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何睿、书记员王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德、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人金不换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不换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其行驶至怀茂公路1km+45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高云德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高云德及×××号车上乘坐人王某2、王某3受伤,王某2后死亡。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金不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不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不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队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5419.95元,其中:医疗费21955.9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69.00元、住宿费600元、丧葬费31035.00元、死亡赔偿金2472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50187.24元,其中:医疗费226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79.20元、误工费37698元、残疾赔偿金21224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22日将肇事车辆五菱牌LZW6388NFA面包车(×××号)转让并交付给金不换。车辆转让及交付时机动车登记手续、年检手续、车辆保险完备,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肇事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金不换,本公司对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不换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其行驶至怀茂公路1km+45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高云德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高云德及×××号车上乘坐人王某2、王某3受伤,王某2后死亡。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金不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表示不再追究金不换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金不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金不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位置等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调查事故报告,证明本起事故经公主岭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金不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德承担此事故对的次要责任,王某2、王某3无责任。
5、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王某2系因外伤致骨盆及右股骨碎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发肺内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2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2月3日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不换准驾车型为C1。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金不换无违反犯罪记录。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金不换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
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王某3因交通事故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
11、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金不换开车,当时马某2在车上睡着了。
1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王某4坐在金不换开的车副驾驶的位置,在超车过程中忽悠一下就啥也不知道了。
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乘坐高云德开的车,从公主岭市回来行至怀德西二道岗村几队我不知道,我们的车由东向西行驶,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我们车附近大约二、三米时超车直接和我们的车撞上了,面包车翻到路北侧的沟里。
1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王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15、被告人金不换的供述,证明金不换酒后驾车经过怀茂公路1千米+4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大车相撞,我车上有王某2、王某3、王某4、马某2。撞车之后我先出来了,我在救人时听见围观群众中一个女的报警了。有一村民拿着斧子帮我把车门撬开,我把人拽下来了,我帮着120把人送到医院后,我被警察带走了。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不换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金不换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籍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但该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已将此车转让给金不换,只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金不换是×××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被告高云德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2在公主岭阳光医院和吉林国文医院抢救2天,支出医疗费21952.95元。王某3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226636.89元。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构成7级伤残,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王某3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下台子村三组,实际居住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街道杨柳社区45街区。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马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吉林国文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王某3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保险单两份,足以证明。
本院就控辩双方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402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21952.95元、交通费969元、住宿费600元。对王某1、马某1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因王某2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其护理费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王某1、马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合理经济损失为537457.45元,其中医疗费226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误工费37698.00元(125.66元×300天)、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12243.36(26530.42元×20年×40%)、营养费12000.00元(100元×120天)后续治疗费2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对王某3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德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100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某1、马某1755.72元【21952.95元÷290489.84元(21952.95元+226636.89元+3900.00元+26000.00+12000.00元)×10000.00元】;赔偿王某39244.28元【268536.89元(226636.89元+3900.00元+26000.00元+12000.00元)÷290489.84元(21952.95元+226636.89元+3900.00元+26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在1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马某155722.58元【272076.80元÷537097.36元(272076.80元+265020.56元)】;赔偿王某354277.42元【265020.56元÷537097.36元(272076.80元+265020.56元)】。王某1、马某1剩余的部分是237551.45元(294029.75元-55722.58元-755.7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高云德赔偿71265.44元(237551.45元×30%)。被告人金不换赔偿王某1、马某1166286.01元(237551.45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剩余的部分473935.75元(537457.45元-63521.70元),高云德赔偿王某3142180.72元(473935.75元×30%),因其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金不换的民事责任,所以金不换对王某3的剩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吉纳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3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及受害人王某2系×××号车辆的乘坐人员,相对本车不是第三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不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不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不换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3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不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6478.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3521.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云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265.4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42180.72元。
四、被告人金不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86.0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