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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85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
负责人:刘国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磊,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东三教新村A团2-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78540115U。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金、***、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丽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丽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5万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17258.63元、罚息337108.3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丽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共同受信人为***、河北丽嘉公司,授信额度为23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利率等以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确认的内容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河北丽嘉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河北丽嘉公司依据上述授信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230万元,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7%,遇调整,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依约放款230万元。但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丽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逾期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河北丽嘉公司未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29.5万元,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29.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为17258.63元。罚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约定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