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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437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东三教新村A团2栋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湘江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公司)、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嘉公司、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及利息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履行完毕时为止);2.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丽嘉公司承包了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珠峰国际项目。原告于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在被告珠峰国际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2017年6月,被告丽嘉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其作为劳动者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丽嘉公司、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丽嘉公司处打工,具体从事珠峰国际项目的工地粉刷。2017年6月14日,被告丽嘉公司出具工资条一张,载明:***3、4、5月89天工资:17800元,扣除1300元,尚欠: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工资表、网络查询结果图、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丽嘉公司从事职责内工作后,获得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被告丽嘉公司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且被告丽嘉公司出具工资条显示,其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故被告丽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丽嘉公司未在其与原告约定的2017年6月支付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应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丽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因被告置业公司未及时向被告丽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艳璋
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