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钮店村>
法定代表人:宁占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公司)、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嘉公司、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北天元公司承包京秦高速公路绿色廊道示范工程,经该公司项目经理杨松介绍,原告***将个人水车租给该公司使用,使用期间自2015年至2017年7月。于2017年9月丽嘉公司和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所欠尾款62625元足额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到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62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租车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丽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并未租赁其车辆。上述工程并不是天元公司中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对天元公司账户进行解封。1、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丽嘉公司中标,跟天元公司无关系,天元公司跟原告并不相识更没有租用其车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天元公司查询得知,上述工程中标者为丽嘉公司,天元公司并未从事工程项目。所以天元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天元公司无关,天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与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提交的还款协议也与天元公司无关,还款协议为丽嘉公司与原告所签署,即证明原告与丽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唯一可能让人误解跟天元公司有关联的是括号内天元公司,但与天元公司名称不符,天元公司名称为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并未加盖公司任何印章,也没有公司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3、天元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却将天元公司起诉并将财产保全,对天元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一定损失,希望原告能及时停止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而且天元公司保留对原告保全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起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丽嘉公司承揽京秦高速公路绿色廊道示范工程3标段时,曾租赁原告的水车用于施工,丽嘉公司欠原告租车费共计62625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元园林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在京哈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租用乙方水车浇水59.5天共计产生租费56625元(加班1小时100元),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此款项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给乙方,尚欠乙方租费62625元(2016年欠租用水车1万元未付)。经协商甲方同意按以下协议还款:1.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所欠尾款62625元足额支付乙方。2.此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如不按协议及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利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甲方按期足额付款后,此协议作废,双方再无债务纠纷。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加盖“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京秦绿色廊道示范工程3标项目部”章,乙方***签名。至今被告丽嘉公司给付原告上述租金。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天元公司用丽嘉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天元公司的财务人员李英茹曾将之前租金转账给我,天元公司租其水车时为其发了《统缴证》,并称《还款协议》是赵文涛与其所签,赵文涛是天元公司的人。原告还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明其向被告天元公司催要租金。被告天元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河北京秦高速公路施工车辆统缴证》显示:管理单位是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施工区间为唐山北站-鸦鸿桥站,施工单位为丽嘉公司。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未显示与被告天元公司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系被告天元公司用丽嘉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被告天元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丽嘉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并租用了原告的水车,尚欠原告租金6262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丽嘉公司给付所欠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丽嘉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丽嘉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62625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秀娟
审 判 员 杨慧苑
人民陪审员 靳国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