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3782号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5130X8。
法定代表人:耿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1310518363。
被告: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中大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696189840X。
法定代表人:张桂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2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0.00元,以329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锦州黑山县部分街路工程承包合同,具体为:辽小线(两家子西-孙屯)中修工程,工程造价:12929元;法盘县(孙屯-检查站)中修工程,工程造价:26650元;辽小线(榆树底-新兴)大修工程:21588元;通武线(检查站-马屯)中修工程,工程造价:72056元;辽小线(马屯-五间)中修工程:43187元;辽小线(五间-民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43960元,工程内容:热熔标线施工,工期即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以上工程造价经过双方对账确定为329270元,其他内容详见合同。
被告时至今日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及时的判决。
被告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工程款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6份及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公路维修工作;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法律文书一份,拟证明代理费系按工程款数额的7%收取,法律文书证明有类似案例支持了代理费的诉求;
证据三:工程款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工程发票交给被告,数额与工程款一致,工程款利息至少应从开票次日起计算。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也未约定律师费用,对账单上只体现了合同签订日期,没有具体的验收日期,应按对账单时间认定为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2017年黑山联合体标线工程合同书六份,具体为辽小线(两家子西-孙屯)中修工程,工程造价:12929元;法盘县(孙屯-检查站)中修工程,工程造价:26650元;辽小线(榆树底-新兴)大修工程:21588元;通武线(检查站-马屯)中修工程,工程造价:72056元;辽小线(马屯-五间)中修工程:43187元;辽小线(五间-民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43960元,工程内容:热熔标线施工,工期即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一、工程价款结算以甲方管理部门盖章认证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以上工程造价经过双方对账确定为329270元,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对账单,备注工程已开票。业主单位为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双方虽未提供验收合格时间,但已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29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甲方管理部门盖章认证的结算清单为依据,故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对账时间即2021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价款结算时间即2021年1月31日为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虽提供了相关案例,但个案案情不同,并非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2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3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宝利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周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