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26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解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7591408932。
负责人:李阳,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2752287X。
法定代表人:杨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系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山县公****,,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726464086869F。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系该段段长。
被告: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中大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696189840X。
法定代表人:赵洪民,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桥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道桥公司)、黑山县公****(以下简称公****)、黑山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支付欠付款本金3040231.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另外三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公****、路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进行公路工程施工需要采购各种沙石料,原告多次向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供货,截止2019年底,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确认欠付款金额为3040231.6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作为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承担。道桥黑山分公司在经营中实际由公****控制,并与公****下属全资子公司路兴公司人员混同,该事实已有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予以确认,参照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2020)辽0726民初1231号、1432号、1433号裁判要旨,同时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与路兴公司人员混同,路兴公司应当对道桥黑山分公司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公****也应当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桥黑山分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会计期间:2020年6月),拟证明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040,231.60元。
2、沙石收发料单,拟证明道桥黑山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沙石料。
3、道桥黑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拟证明道桥黑山分公司与锦州道桥公司的关系。
4、锦州道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道桥黑山分公司是锦州道桥公司的分支机构。
5、锦州银行进账单,拟证明道桥黑山分公司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6、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726民初1433号、1432号、1231号各一份,拟证明:道桥黑山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公****控制,并与公****下属子公司路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7、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道桥黑山分公司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路兴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路兴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路兴公司2020年7月份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433号卷宗相关证据:路兴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公****)、路兴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路兴公司工资支付领取表、公****工资领取表、公****2020年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在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公****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原告拟证明道桥黑山分公司与公****、路兴公司的人员、财务等情况。
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辩称,欠原告沙石料款3040231.60元数额属实,但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道桥黑山分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会计期间:2020年7月),拟证明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锦州道桥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意见,对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有意见,锦州道桥公司与道桥黑山分公司是挂名的母子公司关系,道桥黑山分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独立,与锦州道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道桥黑山分公司是为了承揽工程而挂名于锦州道桥公司,道桥黑山分公司实际上隶属于黑山县交通局,因此,锦州道桥公司不应对道桥黑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州道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不是由锦州道桥公司施工,是道桥黑山分公司和公****施工。
被告公****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路兴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公****副段长、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民询问笔录一份、道桥黑山分公司、路兴公司会计马畅询问笔录二份、锦州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询问笔录一份及锦州道桥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锦州道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道桥黑山分公司、路兴公司、公****人员、财务等情况。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锦州道桥公司无异议,道桥黑山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对证据2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锦州道桥公司无异议,道桥黑山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道桥黑山分公司负责人已经数次更换,登记材料没有体现,不能证明负责人是由锦州道桥公司任命。对证据4锦州道桥公司无异议,道桥黑山分公司认为材料是网上输出,内容应该到锦州市审批局调取。对证据5锦州道桥公司不参与意见。对证据6锦州道桥公司认为道桥黑山分公司由公****控制,实际欠款人是公****而非道桥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公司对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7锦州道桥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欠款属实,锦州道桥公司同意道桥黑山分公司意见。
对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认为其向道桥黑山分公司供应沙石料是买卖关系,至于工程承发包与原告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赵洪民、马畅询问笔录及锦州道桥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及锦州道桥公司均无意见。对调取杨峰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不能改变锦州道桥公司与道桥黑山分公司间存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锦州道桥公司亦对真实性没意见,就关联性认为锦州道桥公司与道桥黑山分公司不是母子公司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道桥黑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法院调取的锦州道桥公司工商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作出,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州道桥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公司董事会决议(2004)第1号载明:“经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董事研究决定,在黑山成立,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资金由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款,人员安排由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经营范围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核算方式为报账式”。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进行公路工程施工需要采购各种沙石料,原告多次向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供货。道桥黑山分公司在2018年曾多次给原告结算过货款。截止至2019年底,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本金3040231.60元。
另查,被告公****是事业单位,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公****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合,养老保险亦由公****在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缴纳。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有独立的账目。被告公****给道桥黑山分公司拨付各种款项。道桥黑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公****决定任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对欠原告货款3040231.60元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拒不给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虽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货款时间,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故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损失。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故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作为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了依法登记,有独立的账目,且之前亦给原告结算过货款,故应对欠原告的货款本金、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其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三、被告公****、路兴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道桥黑山分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道桥黑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合,养老保险亦由公****在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缴纳,保险缴纳存在财务混同。道桥黑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公****决定任命。被告公****给道桥黑山分公司拨付各种款项。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公****与道桥黑山分公司存在人格的混同。被告公****应对道桥黑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兴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40231.6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04023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黑山县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黑山县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静
审 判 员 张晓影
人民陪审员 赵春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卓慧
书记员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