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星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1698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翔府路**。
负责人:孟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军,四家乡政府平安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家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军和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家乡政府给付**公司工程款372707.81元和评估费;2.诉讼费由四家乡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公司与四家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修建四家乡杂木村的农村一体化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四家乡政府提供图纸、工程量和工程位置,并由四家乡政府出具工程检查及验收人对工程跟踪监督,**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结束,四家乡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四家乡政府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尾款双方无法确定。双方共同委托吉林通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测量、测绘,测绘结果,**公司的工程量为四家乡杂木村6、7、8社围墙1481.99延米,边沟21712.07延米,3社围墙为1102.58延米,边沟1028.18延米。双方已结算6、7、8社工程款为97.5万元,四家乡政府实际支付**公司工程款92.35万元,尚欠5.15万元未付。3社双方已结算工程款为68.12万元,四家乡政府实际支付**公司工程款72.3万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及后期工程量发生变化,加工加量,**公司共安装铁大门70个,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个3200元,排水管142节,购买石头砌边沟,边沟土方运出及回填,项目建设实施拆除围墙,上述工程加量产生大量人工费需要评估,经**公司申请,抽签由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量为:围墙、边沟、石砌边沟、大门、大门地梁、排水管、外运残土垃圾、换土,工程总造价2114585元,尚欠工程款438085元未付。
四家乡政府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四家乡政府承担,其他费用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公司与四家乡政府口头约定,由**公司承建四家乡的杂木村的农村一体化工程部分项目,包括边沟、围墙、石砌边沟、大门、大门地梁、排水管、外运残土垃圾和换土项目,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114585元,其中**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总造价1296237.81元(已扣除长春市柏源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建的项目款),四家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923500元,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家乡政府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72707.81元和鉴定费,**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11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且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应当进行招标,没有进行招标,口头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验收,符合要求,并已使用多年,四家乡政府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经过鉴定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工程量和欠款属实。为此,**公司请求四家乡政府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72707.81元和鉴定费21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原告已预交)由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轩云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