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1132号
原告: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乌丹镇。
法定代表人:祖铁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装饰公司)与被告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被告供销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5988.5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59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硬化地面、供暖、排水管道、绿化等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并于2017年5月20日前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签订合同后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5月15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7年5月20日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如约给付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供销商贸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非答辩人工程,答辩人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和自己的房产,答辩人不存在涉案工程。孟XX在赤峰市供销系统中有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均系孟凡波个人投资,对外工程发的债权债务均由孟XX个人承担。二、孟XX系实际施工人,因答辩人没有涉案工程,具体工程量、验收和交付等相关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晓,也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具体涉案工程均由孟XX所为,为查清本案具体事实,申请追加孟XX为本案当事人。
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因案涉工程无具体工程量,也没有竣工验收,故其诉讼请求的施工款无具体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因孟XX、供销社陈X主任、童X副主任被市监察委留置,涉案事实其他人员不知情(包括现法定代表人仅是应名,不知案情)
如法院不同意追加孟XX为本案当事人,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孟XX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本案。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清单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邢X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春润装饰公司与被告供销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硬化地面、供暖、排水管道、绿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双方工程清单确定内容,工程总价款225988.5元,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前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后附施工清单,记载具体施工项目及金额。合同甲方处及施工清单中加盖供销商贸公司公章,并由邢X作为甲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供销商贸公司对合同中其公司公章及邢X的签字认可,但认为施工清单中的公章及邢军签字并非其公司加盖及邢X本人签字,并申请对施工清单中的公章及邢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本院传唤邢军到庭,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邢X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清单中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公章亦是供销商贸公司财会人员加盖,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经原、被告质证,对邢X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关于孟XX的身份,被告认为是其公司实际投资人、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清单,经邢X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公章亦是由被告所加盖,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工程清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施工清单中的公章及邢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邢X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邢X认可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59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邢X所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均无异议,故本院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应由孟XX个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孟XX参加诉讼并中止本案诉讼,因被告与孟XX之间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而被告的高管人员是否被立案调查,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88.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2259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59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