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翁牛特旗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赤峰大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立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乌丹镇柳林路福祥园侧厅**厅。
法定代表人祖铁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不明。上诉人公司在赤峰大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租赁办公地点,被上诉人未给大地种业公司施工过,所以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合同中也未对施工地点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孟凡波给付的125000元工程款,判决结果错误。2017年12月29日,孟凡波已将125000元金秋地面装修费转账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祖铁刚。故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225988.5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涉案工程负责人为孟凡波,孟凡波为实际施工人,因上诉人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和自己的房产,上诉人不存在涉案工程。具体涉案工程均由孟凡波所为,为查明本案具体事实,应追加孟凡波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孟凡波,系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2017年12月29日孟凡波将125000元转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祖铁刚,但该笔款项是另一个施工合同的施工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5988.5元;2.判令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59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的硬化地面、供暖、排水管道、绿化等工程发包给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双方工程清单确定内容,工程总价款225988.5元,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前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后附施工清单,记载具体施工项目及金额。合同甲方处及施工清单中加盖供销商贸公司公章,并由邢军作为甲方委托人签字确认。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供销商贸公司对合同中其公司公章及邢军的签字认可,但认为施工清单中的公章及邢军签字并非其公司加盖及邢军本人签字,并申请对施工清单中的公章及邢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法院传唤邢军到庭,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邢军称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清单中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公章亦是供销商贸公司财会人员加盖,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经双方质证,对邢军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关于孟凡波的身份,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其公司实际投资人、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清单,经邢军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公章亦是由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加盖,对此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工程清单予以采信。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施工清单中的公章及邢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邢军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邢军认可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故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8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邢军所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应由孟凡波个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孟凡波参加诉讼并中止本案诉讼,因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波之间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而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人员是否被立案调查,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88.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2259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259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页,欲证明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的会计董文月将125000元转给被上诉人的法人祖铁刚,用途为金秋地面装修费。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这笔钱,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是双方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为122669元,因当时口头协议增加了5000元的活,最后结算时给抹了2000余元,凑整给了125000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125000元给付的是该合同中的工程款。
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约定施工地点,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也并非125000元,故该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25000元是该合同的结算款。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124985元),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电子回单中注明交易用途为金秋地面装修费,并未明确注明是哪个工程哪个合同的相关费用。且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称上诉人转款125000元系支付该合同中的款项,虽然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询问被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只存在此两个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此两个合同关系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其所称的转款125000元亦不能证明系给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不明确,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施工。经查,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上诉人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施工任务为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的硬化地面、供暖、排水管道、绿化等工程发包给翁***春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办公楼门前硬化铺设彩砖工程结算单双方亦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不明确、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施工的上诉理由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孟凡波给付的125000元工程款。经查,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转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124985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中注明交易用途为金秋地面装修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此款是双方另一个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故上诉人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负责人为孟凡波,应追加孟凡波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查,因涉案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审期间上诉人称孟凡波是其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公司董事,故上诉人赤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波之间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孟凡波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鹿春林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妍婷
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