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祥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908637931。
法定代表人:杨宏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昌,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高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雄燕,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接待了上诉人双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李裕昌,上诉人双元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泽,原审被告杨雄燕,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林、双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对双林、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雄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林、双元公司从未授权杨雄燕与***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杨雄燕分别借用了二双林、双元公司资质,承接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三标段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在此过程中,双林、双元公司出具给杨雄燕的《授权委托书》,相对方为业主洱源县自然资源局,授权范围是与业主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施工管理等事项。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也仅只交付给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仅只在双林、双元公司与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林、双元公司并没有授权杨雄燕与其他任何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将双林、双元公司向洱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仅只对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生效的授权,扩大适用至除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以外的其他主体,属于任意扩大委托书适用范围,不符合双林、双元公司对杨雄燕的授权范围和权限,不符合案件事实。二、双林、双元公司对于***与杨雄燕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杨雄燕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实际组织施工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三标段工程”过程中,除与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以外,其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一审判决认为其对外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杨雄燕也是以其个人名义直接向***购买砂石料。而且***知晓杨雄燕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砂石料、回填料出售给杨雄燕时,是基于对杨雄燕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信任,其并未将向杨雄燕出售砂石料、回填料的情况告知过双林、双元公司,故根本不存在其有理由相信杨雄燕有权代理双林、双元公司签订砂石料、回填料买卖合同一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权利义务仅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不能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工伤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发包方或者违法转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况且,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双林、双元公司已将杨雄燕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说,还为其垫付了税金。***提交的杨雄燕2020年4月27日签署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理一、三标欠条》中,双林、双元公司并没有在上面盖章或签字,更无法确认其中有多少砂石料、回填料是用于一标段、有多少又用于三标段,因此,***与杨雄燕达成结算并签下的欠条对双林、双元公司没有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双林、双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林、双元公司中标了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三标段项目后,分别与杨雄燕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但双林、双元公司中标的一标段、三标段项目在与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双林、双元公司的转包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转包。对于双林、双元公司与杨雄燕之间的转包行为,***作为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情,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工,也无法查证杨雄燕与双林、双元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而从对外的信息公示来看,***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系双林、双元公司承建,杨雄燕系公司员工或者公司代理人。***一直认为其是在为双元、双林公司中标和组织施工的一标段、三标段项目提供砂石料和回填料,更何况在双方结算签订欠条前后,双林、双元公司都直接从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也直接表明双林、双元公司对***提供砂石料的追认,否则不可能向***支付钱款。因此,本案并非是杨雄燕以个人名义向***购买砂石料、回填料,而是杨雄燕在代理公司管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双林、双元公司的名义向***购买砂石料、回填料,用于一标段、三标段的施工项目中,杨雄燕代表的是双林、双元公司的行为。二、双林、双元公司均向杨雄燕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双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代理人根据我方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三标段后续收尾、竣工结算、尾款拨付等相关事宜”。双元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授权杨雄燕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一标段的施工现场管理,代理人在施工现场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且双林、双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都在洱源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过备案,双林、双元公司提出《授权委托书》只在双林、双元公司和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发生效力没有任何依据,因委托书中已经确认杨雄燕仅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即使杨雄燕是实际施工的组织者,也是代表双林、双元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杨雄燕作为项目代理人,与***签署的结算依据,相关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三、关于双林、双元公司应支付的金额问题,由于双林、双元公司承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和三标段项目后,都委托或违法分包均给杨雄燕,导致施工混同,两个项目无法区分,因为双林、双元公司只安排了十人在一标段和三标段的现场进行监管,施工人员完全是按照现场监管人员的指示进行施工,施工的时间、金额都不是分别计算,且向***支付的款项中,所有涉及的费用均是双林、双元公司对半进行等额支付。而***只是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示下拉运砂石料,不可能清楚哪里是一标段、哪里是三标段,也无法明确两个标段分别拉运了多少,结算时也是将一标段和三标段统一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双林、双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杨雄燕述称,1.针对双林、双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杨雄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理依法作出适当判决。2.请求撤销洱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0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并综合杨雄燕一审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事实陈述依法改判:根据欠款性质,欠款至工程结算审计,业主正常拨款后付清,其间不计利息;届时如付不清,由杨雄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杨雄燕雇用***组织供应用于涉案工程路面回填的砂石料是事实。但在供应前、供应期间、每次支付款项时,对付款金额比例、款项付清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本人自身的实际支付能力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一直都是业主拨款时视业主拨款规模按比例安排支付。因***是在工程扫尾阶段才介入的,期间因业主拨款规模较小且次数较少,因此按比例安排给***的资金相对于其他班组是少了点,经解释后***也能接受。2020年4月27日,杨胜潘(另案原告)组织了包括***等在内的近20人跑到双元公司在下关的门市部滋事,当时现场一片混乱。杨胜潘提出作废杨雄燕原先出具给他的欠条,要求换成一张有见证人且是打印的欠条,为了尽快平息事态,杨雄燕只好答应,欠条写了后,现场混乱局面也就平息了。临散伙时,***也提出给他写个欠条,***的理由是要给其组织的拉回填料的人看一眼,以免这些人怀疑***把钱用了,杨雄燕认为***的要求并不过分,就给***写了一个欠条。并告诉***,虽然欠条是这样写,但是拿钱还是要按常规方式(即:视业主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至工程结算后业主正常拨款时付清),***对此没有表示有异议。2021年春节前,***多次向业主询问春节工程款拨付办法,业主答应春节工程款按正常方式拨付。但业主根本不按正常方式拨付,而只是给了点过节费,***只分配到1万元的过节费。杨雄燕还特意跟***交代:如果***的债主向他要钱而无法平衡安排时,跟人家好好解释一下。***也答应了。2021年春节后,***向双林公司法人杨宏梅打电话索要工程款,杨雄燕知道后,告诉***以后不要再给公司打电话,***也答应了。杨雄燕也积极与业主商讨涉案工程的收方、结算事宜,以便尽快了结欠款问题,但相关工作进展一直都很不顺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林、双元公司共同支付***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三标段砂石料及回填料款177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林、双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林、双元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4月21日分别与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拟建设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的工程分别承包给双林、双元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了公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8年11月5日,双元公司向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杨雄燕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一标段的施工现场管理,代理人在施工现场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材料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同日,双林公司亦向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张晓明为代理人,处理公司承建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双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其所委托的张晓明因系杨雄燕聘请的技术人员,开工后不久便离开工地,此后所有的对外业务均由杨雄燕负责,对此,双林公司及发包人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25日,杨雄燕分别与双林、双元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以杨雄燕向双林、双元公司各交纳1%管理费的形式,向双林、双元公司转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杨雄燕同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标段、三标段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与双林、双元公司无关,由实际施工方杨雄燕承担。合同签订后,杨雄燕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杨雄燕提供了砂石料及回填料。施工结束后,2020年4月27日,经***与杨雄燕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杨雄燕仍欠原告214811元的费用。同时杨雄燕承诺于春节前付清剩余款项。此后,双林、双元公司代杨雄燕向***支付了材料款37000元。因杨雄燕未付清***剩余的177811元款项,***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双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杨雄燕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后续收尾、竣工结算、尾款拨付(工程款必须拨入公司账户内)等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双林、双元公司承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工程后,先后分别出具了由杨雄燕代理公司,以公司名义参加施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双林、双元公司又分别与杨雄燕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对上述的合同及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双林、双元公司与杨雄燕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负责人、代理人等身份以挂靠、转包等方式进行实际施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加之双林、双元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杨雄燕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杨雄燕对外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有理由相信杨雄燕有代理权。结合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杨雄燕向***购买砂石料及回填料产生的费用,故,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予以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杨雄燕向双林、双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杨雄燕承诺对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负全责,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雄燕承担的内容,该承诺仅是其对双林、双元公司的内部承诺,并未对外予以公示,且没有证据证实***知晓该承诺的内容或者杨雄燕与双林、双元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善意相对人,该《承诺书》仅在杨雄燕与双林、双元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杨雄燕向***购买砂石料及回填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双林、双元公司承担。鉴于本案中,杨雄燕愿意支付相应费用,该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杨雄燕提出相应费用应由其负担,与双林、双元公司无关的辩解,因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杨雄燕提出因为施工监理的故意刁难,致使其未结算到相应工程款,以及应按行业习惯支付款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双林、双元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林、双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云南双林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双元建筑有限公司、杨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7811元。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计1928元,由被告云南双林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双元建筑有限公司、杨雄燕各负担642元。
二审中,双林、双元公司、***、杨雄燕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林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双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表述不全面不客观,存在误导性,应当是“2021年2月9日,双林公司向洱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委托书”。双林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纠正。双元公司、***、杨雄燕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林公司提出异议之外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上述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林、双元公司对案涉买卖砂石料及回填料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林、双元公司认为,其公司出具给杨雄燕的《授权委托书》,相对方为业主洱源县自然资源局,授权范围是与业主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施工管理等事项。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仅交付给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也仅在双林、双元公司与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林、双元公司并没有授权杨雄燕与其他任何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将双林、双元公司向洱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仅只对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生效的授权,扩大适用至除洱源县自然资源局以外的其他主体,属于任意扩大委托书适用范围,不符合双林、双元公司对杨雄燕的授权范围和权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在杨雄燕与***之间发生,涉案欠条也是杨雄燕出具给***,欠条上并未加盖双林、双元公司的印章,内容亦不涉及双林、双元公司。故杨雄燕欠***的货款只能由杨雄燕支付。***则认为,欠条上虽未加盖双林、双元公司的印章,但其拉的砂石料全部用在双林、双元公司承包的涉案一标段、三标段的项目上,且杨雄燕是双林、双元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涉案一标段、三标的所有事务,杨雄燕与***之间的买卖、进行结算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后果均应由双林、双元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一标段、三标段的项目系以双林、双元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根据双林、双元公司出具给洱源县自然资源局(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杨雄燕系双林、双元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代理人,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雄燕是受双林、双元公司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杨雄燕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代表双林、双元公司。由于杨雄燕是受双林、双元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双林、双元公司因此应当对杨雄燕与***买卖砂石料及回填料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双林、双元公司依据其与杨雄燕之间订立的《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上诉称案涉工程已转包给杨雄燕,杨雄燕独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此属双林、双元公司与杨雄燕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林、双元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对杨雄燕与***买卖砂石料、回填料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双林、双元公司在杨雄燕出具欠条后,还向***支付过37000元,也证明了杨雄燕是代双林、双元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杨雄燕对外出具类似结算单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双林、双元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双林、双元公司应对杨雄燕在案涉买卖砂石料及回填料关系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杨雄燕在一、二审中均自愿承担本案尚欠货款的责任,属其对公司债务的加入,且其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双林、双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由上诉人云南双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辉
审 判 员 胡代勇
审 判 员 苏春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芬
书 记 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