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赵仙,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祥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90863793W。
法定代表人:杨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南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高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雄燕,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大理市。
第三人:罗玉祥,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大理市。系杨雄燕丈夫。
原告***与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杨雄燕,第三人罗玉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赵仙,被告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被告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杨雄燕,第三人罗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砼浇筑劳务费164,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4,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双林公司、双元公司经公开投标分别中标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的工程。中标后二公司均委托了被告杨雄燕以公司名义在工地组织、管理施工,负责一标段、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杨雄燕于2018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三标段中指定的沟渠、道路挡墙、涵洞等的砼浇筑。具体工程内容为:5#改建农渠,9#新建农渠、1#新建农渠、1#路侧沟、17#改建农渠、5#新建田间道左右渠、2#路侧沟、3#新建农渠,共计:5689米,方量约3500方,结算以实际完成方量为准。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承包的工程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结算:砼综合包干单价为160元/m3;基础砌石综合包干单价为50元/m3;工日综合单价为100元/每工日。同时,合同还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杨雄燕签订合同,是知晓一、三标段中标公司为双林、双元公司,而杨雄燕只是代理公司管理施工事宜,出于对二公司的信任才签订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便安排施工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认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但未完全支付。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雄燕就尚欠原告的混凝土砼浇筑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在杨雄燕的指示下由第三人罗玉祥(即杨雄燕丈夫)向原告出具《工程劳务费欠款单》一份,明确尚欠***组劳务费19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一次,支付至90%。但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双林公司、双元公司、杨雄燕一直未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付。同时,原告为一标段、三标段施工除混凝土砼浇筑工作外,还提供基础砌石工作,但就基础砌石部分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此原告亦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结算确定方量,并按合同要求的单价支付基础砌石部分的劳务费。综上,三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双林公司辩称,双林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与双元公司没有合作,没有共同投标和中标。双林公司中标的是三标段工程,而双元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工程。原告若有权利起诉双林公司,应当是针对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原告无事实和依据将双林公司和双元公司一并起诉,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荒谬的。双林公司是三标段工程的中标承包人,被告杨雄燕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不管被告杨雄燕是借用资质施工,还是双林公司转包工程,双林公司都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民事关系。双林公司与被告杨雄燕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相对人是发包方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针对原告或者其他不特定的人。双林公司并未授权给被告杨雄燕分包的权利,只因被告杨雄燕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杨雄燕才有分包的权利,原告也才能承包工程。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杨雄燕负责实际施工事宜,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实际也是与杨雄燕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双林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被告杨雄燕分包工程给原告,也没有追认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即使原告与杨雄燕的分包关系存在,被告杨雄燕也未与原告确认结算。双林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林公司不应当为他人的分包承担责任。本案中,出具《欠款单》的是第三人罗玉祥,就更不能对双林公司发生约束力。双林公司既未授权杨雄燕分包,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出具《欠款单》,更没签字盖章追认。且被告杨雄燕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后,已经按照约定分几次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另外,因原告多次施工工程不合格导致工程至今未能予以验收。综上,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元公司辩称,原则上同意双林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双元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双林公司无关,双元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是原告与杨雄燕签订的合同。原告浇筑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至今工程未验收,原告的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结算工程的65%拨付工程款,杨雄燕和原告之间没有验收工程的依据,原告诉讼的金额已经超过了80%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双元公司的全部诉请。
杨雄燕辩称,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三标段工程,杨雄燕雇佣了***负责组织部分砼工程的劳务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5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及质量要求、给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杨雄燕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承诺,但***由于自身原因,其承包工程直至2019年6月25日才基本结束,逾期66天。工程结束后,***便不断地找洱源县劳动局、洱源县信访局、业主、公司催要全部工程款,杨雄燕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指使罗玉祥给其结账。罗玉祥于2020年1月13日与***进行了结账,结账单中已经综合扣除了双方协商的工期延误罚款、砼部分按高价全额结算后,不再单独计算沟底少量毛石基础的施工费用等,经结算的劳务承包总费用综合为60万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给***的41万元后,尚欠劳务承包费19万元。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经协商,还将合同中的付款比例(原约定80%)调整为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前支付至总劳务承包款的90%,余款在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向***出具了《工程劳务费欠款单》。后,杨雄燕于2020年1月22日、11月4日、2021年2月11日分三次给***共支付了9.5万元。直至今日,总计支付给***的劳务承包款为50.5万元,即目前尚欠9.5万元。按《工程劳务费欠款单》中约定,至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前支付至总劳务承包款的90%,即为54万元。工程至今未经过业主验收,而目前已给***支付了50.5万元,按约定尚未支付3.5万元。***在诉状中称杨雄燕尚欠其16.43万元的劳务承包款,并以此向杨雄燕索要本息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和承担捏造事实的法律责任。
罗玉祥述称,根据杨雄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他支付的已经超出80%。现工程未进行验收,他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杨雄燕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其他人无关,是他与原告的事情。最后验收合格之后,他在六个月内一定会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双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三标段是杨雄燕借用双林公司名义投标的,实际投标人和施工人都是杨雄燕;对《公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是杨雄燕中标后与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向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取的,2021年5月20日前,委托书都在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在杨雄燕和原告手中,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杨雄燕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原告因此证明是双林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对《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杨雄燕个人签订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收到杨雄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可能基于对双林公司的信任才和杨雄燕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劳务费欠款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罗玉祥签的字,罗玉祥与双林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对修补点工和装机油费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并没有杨雄燕的捺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写明装机油费用在什么地方,即便单据是真实的,上面统计的费用是2019年7、8月份的费用,是在罗玉祥出具欠条之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洱源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林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应承担责任;对(2021)云2930民初311、3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云29民终947、1006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另外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判决书涉及的案件类似,但梁俊雄起诉的案件洱源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双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雄燕不是代理人,而委托书是针对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授权杨雄燕对外转包、分包;对《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就没有取得劳务费的资格;对《工程劳务费欠款单》是罗玉祥被逼无奈下出具的,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欠款人是罗玉祥,签订合同是杨雄燕,对双元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修补点工和装机油费是在完工以后,对三性不予认可;对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三性不予认可;对(2021)云2930民初311、3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云29民终947、10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之间不能类比。
被告杨雄燕和第三人罗玉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劳务承包合同》与《工程劳务费欠款单》是真实的,《工程劳务费欠款单》是罗玉祥亲自结算的。至于2019年10月19日杨雄燕开的修补点工和装机油费单据已包含在罗玉祥的欠款单中。其余的证据内容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劳务费欠款单》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修补点工费7900元和装机油费5400元因被告杨雄燕认可真实性,且落款时间是在《工程劳务费欠款单》之后,本院予以确认;(2021)云2930民初311、3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云29民终947、100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对被告双林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施工承包合同书》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林公司与杨雄燕之间的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林公司和杨雄燕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无对抗效力;对《承诺书》《农民工资发放承诺书》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系杨雄燕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照片证明方向不认可,加盖有云南华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照片中需整改部分并非是原告负责的工程,同时也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2019年工程已经结束,在保质期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双元公司、杨雄燕,第三人罗玉祥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3.原告对双元公司提交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照片中需要整改的部分不属于原告提供劳务的范围,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被告双林公司、杨雄燕,第三人罗玉祥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双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4.原告对被告杨雄燕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三性无异议,对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1日的费用,原告已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但2020年11月5日的支付记录,是公司直接支付到不同农民工手中,原告没有支付信息,但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双林、双元公司,第三人罗玉祥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双林公司共支付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林、双元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4月21日分别与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拟建设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的工程分别承包给二被告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了公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8年11月5日,双元公司向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杨雄燕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一标段的施工现场管理,代理人在施工现场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材料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同日,双林公司亦向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张晓明为代理人,处理公司承建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双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其所委托的张晓明因系杨雄燕聘请的技术人员,开工后不久便离开工地,此后所有的对外业务均由杨雄燕负责,对此,被告双林公司及发包人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25日,被告杨雄燕分别与二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以被告杨雄燕向二被告公司各交纳1%管理费的形式,向二被告公司转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杨雄燕同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标段、三标段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与双林、双元公司无关,由实际施工方杨雄燕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雄燕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雄燕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雄燕在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三标段指定的沟渠、道路挡墙、涵洞等的砼浇筑及其他结构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杨雄燕提供主材,施工所需的辅助材料、施工机械机具模板、施工用电、驻地费用、劳务组织费用等均由原告提供;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最终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劳务总结算价的80%;工程尾款等工程结束并经业主方组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结束后,2020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杨雄燕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杨雄燕仍欠原告19万元的费用,并由杨雄燕指派其丈夫罗玉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劳务费欠款单》。该《工程劳务费欠款单》载明:“茈碧土整一、三标段施工班组劳务费结账(***组3750×160=60万元,结账前已付41万元,欠19万元劳务费),即至结账本日欠拾玖万元整,具体明细账以最后一次付款结账对账为准。并承诺2020年春节前再付一次(支付至90%,即再付18万元整)。欠款人罗玉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1日,双林公司共支付原告费用9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杨雄燕在原告提供的点工及装机油费金额为7900元和5400元的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因被告杨雄燕未付清原告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双林公司向洱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杨雄燕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后续收尾、竣工结算、尾款拨付(工程款必须拨入公司账户内)等相关事宜”。被告杨雄燕与第三人罗玉祥系夫妻,被告杨雄燕作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但实际组织实施的是罗玉祥,罗玉祥认为与其他人无关,自己愿意支付款项。而双林、双元公司承建的一、三标段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且《工程劳务费欠款单》所确认的原告实施工程无法区分一、三标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双林、双元公司承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工程后,先后分别出具了由杨雄燕代理公司,以公司名义参加施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双林、双元公司又分别与杨雄燕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对上述的合同及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二被告公司与被告杨雄燕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负责人、代理人等身份以挂靠、转包等方式进行实际施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加之双林、双元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杨雄燕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杨雄燕对外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杨雄燕有代理权。杨雄燕向双林、双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杨雄燕承诺对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负全责,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雄燕承担的内容,该承诺仅是其对双林、双元公司的内部承诺,并未对外予以公示,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该承诺的内容或者杨雄燕与双林、双元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善意相对人,该《承诺书》仅在杨雄燕与双林、双元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杨雄燕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双林、双元公司承担。鉴于本案中,被告杨雄燕愿意支付相应费用,该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罗玉祥作为被告杨雄燕的丈夫,涉案工程系二人共同管理实施,且罗玉祥自愿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罗玉祥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杨雄燕和第三人罗玉祥提出已按约定付款至80%,其余则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的辩解,因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双林、双元公司提出合同相对人系杨雄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164,300元,根据被告杨雄燕和原告在《劳务承包合同》和《工程劳务费欠款单》上的约定,欠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具体明细以最后一次付款结账对账为准,2020年春节前再支付18万元,出具《工程劳务费欠款单》后,被告双林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费用95,000元,故已达支付条件的仅为8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点工费和装机油费13,300元及其余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可待原、被告最后一次结账后予以支付。故本院仅支持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项85,000元。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4,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雄燕,第三人罗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40元,由被告杨雄燕和第三人罗玉祥各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施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