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1214号
原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90863793W。
法定代表人:杨宏梅,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与被告**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被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求判令被告偿还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资金被冻结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基于其与双林公司、陈绍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9年7月15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美申请财产保全,祥云县人民法院应**美申请,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云2923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双林公司在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路支行账户10×××12内存款100万元。该案件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美对双林公司的诉讼。**美不服判决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美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4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923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双林公司在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路支行账户10×××12内的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双林公司资金100万元被冻结时间长达11个月,期间双林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资金造成公司难以维持运转,无奈只能向他方借款后勉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期间产生民间借贷利息,造成双林公司经济损失,对此**美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后给双林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美辩称,双林公司要求**美赔偿其损失140800元,该数额如何计算得出及有何依据**美不清楚,**美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美与陈绍虎、双林公司的借贷纠纷一事,是双林公司的员工林建华带着陈绍虎找到**美借款,且借款也是用于双林公司中标工程的垫资,借款时约定还款方式为双林公司工程结束,工程款拨付到双林公司账户后由双林公司直接拨付给**美,**美出于对双林公司的信任及上述约定才将款项出借,林建华也代表双林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双林公司的印章,借款也由**美转至双林公司账户。因双林公司未按约定的方式偿还**美借款,陈绍虎也未偿还**美借款,故**美对陈绍虎、双林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与客观实际相符。即便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林公司陈述林建华并非其公司的职工,但林建华的上述行为使得**美相信其代表双林公司,且此后林建华还持有双林公司公章到交通部门拨走了工程款。即使两审判决认定双林公司不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还款人,但其也应承担从其账户上拨付工程款给**美的责任,双林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给**美,反而在**美不知情的情况下拨付给陈绍虎,致使**美借款得不到归还,故**美有理由起诉双林公司。为保证借款得以归还,**美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其诉请权利,据此**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美以双林公司、陈绍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双林公司、陈绍虎共同归还其借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交了在借款人处有陈绍虎签名及加盖双林公司印章的《借条》《协议》等证据。该案诉讼中,**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云2923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双林公司在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路支行账户10×××12内的存款10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云29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该案借款所涉《借条》《协议》虽加盖双林公司印章,但系借款后**美找到林建辉加盖,林建辉并非双林公司员工,其持有双林公司印章系因报送报表的需要双林公司交由其保管,但已约定不得用于签订借款、民间借贷、担保等事宜,双林公司未授权林建辉向**美借款,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故对**美要求双林公司与陈绍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由陈绍虎偿还**美借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美不服判决,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云29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2019)云2923民初1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双林公司在云南祥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路支行账户10×××12内的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双林公司认为因**美的申请保全行为致使其账户资金冻结,为使公司正常经营,其于2019年8月13日向毕树琼借款50万元,于2019年8月19日、11月19日向皎泽槐借款分别借款40万元、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双林公司因此向上述二人支付了相应利息,故**美应赔偿双林公司相应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林公司、**美的陈述及双林公司提交,本院予以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云292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云29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23民初1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对于双林公司提交的《借条》原件3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3份、转账回单打印件2份及**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能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害,影响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本案,在(2019)云2923民初157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美对双林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双林公司员工林建辉介绍陈绍虎向其借款,借款系用于双林公司中标的工程垫资,出借的款项由其转入双林公司的账户及其持有的《借条》《协议》还款人处均加盖了双林公司的印章,故其要求双林公司与陈绍虎共同偿还其借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双林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美要求双林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美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双林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仅以**美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判断**美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双林公司认为因**美的申请保全行为致使其账户内资金冻结,其只能向他人借款维持公司经营,为此造成其利息损失,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利息损失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美申请保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在其账户资金冻结期间,双林公司未向法院申请置换保全财产。综上所述,双林公司认为**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其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由原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有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