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原告:***,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系***儿子。(未出庭)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赵仙,系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90863793W。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祥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梅,系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李裕昌,系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系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系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雄燕,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现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杨雄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赵仙,被告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李裕昌,被告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被告杨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32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决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第一次起诉时支出的诉讼费3095元。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双元公司、双林公司经公开投标分别中标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三标段的工程。中标后二公司均委托了被告杨雄燕以公司名义在工地组织、管理施工,负责一标段、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杨雄燕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为工程提供砂石料,同时双林公司、双元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杨雄燕出具了《供料汇总表》,确认货款总额计761934.8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20年7月4日,被告杨雄燕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砂石料款为761934.8元,扣除已付款项365934.8元,欠尾款396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尾款,但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双林公司、双元公司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尚欠32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付。2021年2月2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双林公司获悉此事后,主动联系原告,提出双方私下协商处理此事的建议,要求其撤回起诉,并承诺承担撤诉的诉讼费用。原告基于对二公司和杨雄燕的信任,撤回起诉,但被告却违背诺言未与原告协商后续付款事宜,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的毁信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支出了3095元诉讼费,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责任。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双林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林公司与杨雄燕系挂靠关系。杨雄燕分别借用双元公司及双林公司资质承接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三标段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双林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不知晓施工过程中杨雄燕如何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除了投标和与业主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双林公司针对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给予杨雄燕授权外,在杨雄燕具体组织施工过程中,双林公司从未给过杨雄燕任何授权,她对外采购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无权代表双林公司,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杨雄燕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组织施工中向原告采购砂石、回填料属于其个人行为,双林公司无权干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材料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本案涉及的一、三标段工程?如果已经使用,那以两公司名义中标的一标段、三标段各使用了多少?双林公司均不清楚。2.双林公司对于原告与杨雄燕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首先,不论挂靠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或允许,但至今在建筑领域尚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材料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504号案中的裁判观点:“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原告从各个料场购砂石、回填料,运输并贩卖给杨雄燕,从中赚取差价,后双方经过结算,但杨雄燕并未按照达成的协议支付材料款,这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买方是被告杨雄燕,卖方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权利义务仅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不能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工伤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样不适用发包方或者违法转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次,原告诉称,工程完工后,杨雄燕于2020年4月27日与原告结算后签署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三标砂石料材料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该份欠条双林公司并不清楚是否真实存在,也未在上面盖章或签字,即杨雄燕所挂靠的双林公司和双元公司中标的标段各使用了多少数量的砂石料均无法区分,双林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杨雄燕达成的结算并签下的欠条对双林公司没有效力。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杨雄燕之间,杨雄燕与双林公司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也无委托代理关系,相关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他们之间产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元公司辩称,1.双元公司是中标工程的承包人,杨雄燕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不管杨雄燕是借资质施工,还是双元公司转包工程,都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任何民事交易关系。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工程是否违法,都不能改变双元公司与杨雄燕的关系性质,更不会导致原告与双元公司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双元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2.双元公司与杨雄燕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能涉及的是挂靠、借用资质、转包、分包、实际施工等法律关系,但肯定不可能包括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相对人是发包方洱源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针对原告或者其他不特定的人,因此原告对双元公司的起诉违背法律,毫无道理。3.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杨雄燕负责实际施工事宜,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又诉称“被告杨雄燕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提供砂石材料”,这与其前面的认可是自相矛盾的。双元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杨雄燕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原告对双元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前所述,双元公司与被告杨雄燕之间发生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关系,关联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杨雄燕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完全与双元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不可能成为双元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或者其他交易相对人。5.双元公司是公司法人,与双林公司没有合作、没有关联、没有主体的混同。双元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工程,假设原告有权利起诉双元公司,那也应当是针对一标段的工程项目而言,原告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双元公司与双林公司一并起诉,并要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双元公司完全没有义务对三标段的工程项目承担任何责任。6.杨雄燕作为实际施工人,她出具的《欠条》不对双元公司发生约束力。双元公司既未授权她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她出具欠条,更没有签字盖章认可。原告据此起诉双元公司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法定的实际债务人是被告杨雄燕,而不是双元公司或者双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双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杨雄燕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供货合作关系,故在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合约,仅为口头表述。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所供毛料不高于63元/每立方,石头不高于83元/每立方,供货配比(收到的毛料及毛石数量比例)悬殊不大时综合价为73元/每立方,但实际结账时,虽毛料量比毛石量多出逾6000立方,但都按综合价结算。付款视业主拨款情况,工程验收前按不高于70%的比例支付,整个面谈过程都有第三人在场。此后,原告就组织供货。2019年4月中旬,因业主进度款拨付严重不按时,给工地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压力,这时原告提出其不想再继续组织供货,并停止了供货。为不耽误工程进度,被告只能出高价另行向其他人采买砂石料至工程结束。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积极与业主协调收方、签证及工程款拨付事宜,但很不顺利。其间,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时,被告都将工程款及时按比例派付至涉案项目的所有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人。但因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都不及时且数额很少,因此每次派付到施工班组的钱都无法叫人满意。虽然如此,但绝大多数施工班组还是理解。其间,原告单独或邀约他人,以被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多次找业主及公司打探项目工程款及资金事宜,并以各种理由多次到被告家里纠缠。为避免给被告家庭造成严重的惊吓,被告基本按他们的要求写了结账单及欠条。在给本案原告写欠条时,对尾欠款支付口头约定为业主拨付工程款时,按最大比例派付,并以业主能正常拨付工程款的当期时间为限。被告能派付给原告的钱最高限额为将欠款降至20万元以下为宜,剩余的20万元以内欠款在后续的一年半之内付清。对此,原告表示理解和接受。事实也是在业主拨付工程款时,被告都按最大比例给原告派付钱。但从写欠条至今,业主拨款从未正常过,对此原告也是探听过的。原告第一次去法院起诉被告,在开庭前两天下午,被告致电原告,告诉他没必要告来告去,这样对被告影响不好,并势必会影响到工程款的支付,为此原告表示理解。撤诉的事是原告自己到法院办理的,办完撤诉手续后,原告致电被告,并要求被告积极去找业主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认为鉴于本案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目前所能的举证方式为事实陈述,并愿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如原告否认,则请求法院调查取证。被告除原告***外,未与他人有供货合约。本案中***是否系原告***之子,亦请法院予以查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22日双元公司、双林公司分别中标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三标段施工项目的事实。A2.《公证书》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双元、双林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同时二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雄燕为项目代理人,处理一标段、三标段的有关事宜,杨雄燕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施工结束后,二公司应当支付费用的事实。A3.《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土地整治项目第一、三标***供料汇总表》一份、《欠条》一份、手机银行收款记录截屏打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为双元、双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拉运砂石料,二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7月4日杨雄燕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396000元未付清。写了欠条后,二公司又向原告支付70000元,现尚欠326000元未付的事实。A4。洱源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林、双元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均由洱源县自然资源局直接拨付给二公司,由二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A5。洱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诉至法院,被告承诺与原告自行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承担撤诉费用,为此原告支出3095元诉讼费的事实。双林公司对A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A2证据中涉及双林公司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公证书载明的施工合同是洱源县国土局与双林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到该份证据当中的双林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相对方是洱源县国土局,受托人一个是张晓明,一个是杨雄燕。其中出具给杨雄燕的委托书时间是2021年2月9日,这个时间与原告和杨雄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关系,两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对A3证据真实性以杨雄燕意见为准,双林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与双林公司无关。手机转账截屏证据形式不合法,是谁收到的款项从证据中看不出来,不予认可。对A4证据是涉及双元公司,与双林公司无关。对A5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双林公司无关。双元公司对A1证据中涉及双元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与双林公司的意见一致。对A2证据中涉及到双元公司与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双元公司与洱源县国土局签订,代表的是双元公司承包了该标段的项目,原告的证明方向特别指出该协议中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外包、分包等,仅仅是一个约定,即便双元公司违反了该条款,也应由洱源县国土资源局来主张相应违约责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杨雄燕与原告,原告特别指出的该条款并不能达到其要证明双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目的。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针对洱源县国土资源局。对A3证据同意双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A4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针对双元公司与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联系。对A5证据同意双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杨雄燕对A1-A5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A1-A5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A3证据的证明方向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采纳。
双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杨雄燕与双林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由杨雄燕承包施工,杨雄燕系挂靠双林公司的实际施工人;B2.《承诺书》一份,证明杨雄燕向双林公司承诺三标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用与双林公司无关,均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B1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禁止向第三人转包中标工程项目的,因此双林公司与杨雄燕之间的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林公司与杨雄燕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原告一直为双林公司承包的三标段提供拉运沙石料,公司与杨雄燕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对B2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体现的是杨雄燕作为公司代理人自愿对债务的承担,并不能免除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双元公司及杨雄燕对B1、B2证据无异议。
双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C1.《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元公司中标的涉案一标段工程由杨雄燕负责施工,并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元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反映出杨雄燕与双元公司仅仅借资挂靠或者是转包的关系;C2.承诺书一份,证明该项目款项、费用都是杨雄燕负责,也能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借资挂靠或者是转包的关系。原告对C1、C2证据的质证意见与B1、B2证据相同,双林公司及杨雄燕对C1、C2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B1、B2、C1、C2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双林公司、双元公司分别与原洱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公司分别承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工程。2019年1月25日,杨雄燕与双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双元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分别向两公司转包了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工程。两公司分别与原告约定按中标合同总价向杨雄燕收1%的管理费。此后,杨雄燕组织人员对三标段、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雄燕要求原告为工程提供砂石料。9月27日,原告***与杨雄燕对所供砂石料进行结算后,杨雄燕出具给原告***《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土地整治项目第一、三标***供料汇总表》一份,确认原告所供砂石料价款为761934.8元。此后,杨雄燕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砂石料款。9月30日,杨雄燕向双林、双元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的三标段、一标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与二公司无关,由实际施工人杨雄燕承担。2020年7月4日杨雄燕出具给二原告《欠条》一张,再次确认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砂石料款,尚欠396000元。此后,杨雄燕又陆续通过双林、双元公司账户支付原告70000元砂石料款,尚欠326000元砂石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杨雄燕索要欠款未果后,原告***遂于2021年2月26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杨雄燕与原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诉讼,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3095元。撤诉后,因杨雄燕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双林公司及双元公司不愿意调解,故未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雄燕向二原告购买沙石料用于其转包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一标段工程,欠二原告沙石料款396000元,有杨雄燕出具的《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土地整治项目第一、三标***供料汇总表》《欠条》在案证实,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杨雄燕对欠二原告的沙石料款负有支付义务。杨雄燕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二原告70000元沙石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雄燕支付沙石料款余欠款32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长期未及时支付原告沙石料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21年3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同时,被告杨雄燕未按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造成原告二次起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雄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第一次起诉时支出的诉讼费309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双林公司及双元公司是否对二原告诉讼要求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本案事实,沙石料买卖发生在二原告与被告杨雄燕之间,与双林公司和双元公司无法律规定或自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且在被告杨雄燕出具给原告的《洱源县茈碧湖镇果胜等五个土地整治项目第一、三标***供料汇总表》《欠条》亦未加盖双林、双元公司及其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杨雄燕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林公司及双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雄燕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款326000元并承担2021年3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杨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第一次起诉时支出的诉讼费3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被告杨雄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