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4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被告:段绍崇,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90863793W。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祥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
法定代表人:杨宏梅,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平,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015260956Q。
地址:腾冲市明光镇顺龙社区辛街。
负责人:杨国锁,系该镇镇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菊,女,系明光镇人民政府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华,男,系明光镇人民政府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段绍崇、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追加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追加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华、杨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绍崇、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18608元(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2.判令被告段绍崇、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段绍崇、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腾冲市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布的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畅通工程A8标段投标活动并中标,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便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负责承建,2017年6月,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绍崇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工程结算协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该款在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拨款时支付200000元,第二次拨款时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段绍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的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段绍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段绍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与被告***系分包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工程多次转包,并非所有转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给予驳回。
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招投标,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719782.50元中标,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现该工程处于审计中,最终答辩人应付给双林公司多少价款无法确定。2.答辩人已支付被告双林公司工程款4070000元,在签订施工协议时,答辩人与被告双林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其书面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的实质是双林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工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假设答辩人要承担责任,已支付的工程款也足于支付原告的工资。3.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至于双林公司有没有拨付,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段绍崇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1份;2.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3293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段绍崇、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2.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腾冲市农村公路畅通工程A8标段工程,后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被告***负责承建,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发生争议,2019年7月30日,原告将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1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段绍崇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被告***承诺在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200000元,第二次拨款时付清。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截止诉讼时未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受偿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无法查明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绍崇、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受偿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增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郭有甲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伊曼